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宗隆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宗隆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741,94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8年2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8年4月起分二階段清償,第一階段期數71期,月付金5,000元,第二階段期數180期,月付金11,562元,並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遭非金融機構之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聯邦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等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且亦有與上開資產管理公司間之協議還款,每月收入扣除扣薪及協議還款後之收入,再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已無力繼續繳納協商款項,不得已於105年6月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消債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通說雖認非訟事件原則上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惟法院以無理由駁回更生、清算或保全處分之聲請後,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聲請者,得認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依該條例第8條,以不備其他要件為由予以駁回。若上開事件因欠缺形式要件,經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時,則應先審查是否具備形式要件,如已具備形式要件者,則應就其實體有無理由予以審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號、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8號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或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依例外條款復聲請更生或清算者,自應就其例外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後復核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保債務至少2,741,946元,前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依該條例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分二階段,第一階段自98年4月起分71期,每月清償5,000元,第二階段分180期,每月清償11,562元,並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105年6月毀諾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0年8月10日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
㈡本件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規定為更生之聲請,前經本院於105
年12月13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78號裁定聲請人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債務非有困難之處而駁回聲請,嗣經聲請人抗告,復經本院於106年6月13日106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裁定以同一理由駁回抗告,聲請人又於106年9月21日聲請更生,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本院前即依據聲請人之薪資明細而認定聲請人於105年6月毀諾時,每月扣薪後之平均薪資收入為41,326元;至聲請人扶養子女及父母之扶養費用、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等,本件此次依對聲請人較為有利之107年12月26日新修正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2項計算,以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之1.2倍14,982元為標準,父母扶養費部分,扣除國民年金8,166元與3名手足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母扶養費應以5,450元為度【計算式:(14,982×2-8,166)÷4=5,450】,與配偶分擔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7,491元為度(計算式:14,982÷2=7,491),故以毀諾時扣薪後之平均薪資41,326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4,982元、扶養費12,941元後,聲請人每月尚有13,403元可供清償債務,非不能負擔每月協商款11,562元,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要件不符。
㈢至聲請人本次主張當時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對其執行扣薪並有
協議還款等情,致其可處分所得實際未達41,326元。然查,聲請人於105年6月時,每月係由任職之穩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得公司),直接扣除薪資給付予5間債權人共7,650元(即未納入協商之萬榮公司協商款3,000元、聯邦銀行1,500元、摩根聯邦公司1,000元、元大資產公司1,000元、台灣金聯公司1,000元及手續費等),於薪資明細表之扣除額項目為「借支&其他others」,此即本院於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78號裁定時,所計算已扣薪後之平均薪資41,326元,聲請人當時並未有其他強制執行扣薪金額,此有萬榮公司111年1月19日陳報狀、111年1月25日穩得公司陳報狀、111年1月27日台灣金聯公司陳報狀暨所附華南商業銀行整批多筆付款表、111年1月28日摩根聯邦公司陳報狀、111年1月22日元大資產公司陳報狀等附卷可稽,故聲請人陳稱遭執行扣薪、協議還款致所得未達41,326元,並非可採,另依元大資產公司所提還款記錄所示,聲請人除對元大資產公司給付前揭1,000元外,當時另有給付2,000元,惟本院審酌此為當時聲請人自行繳款,非遭強制執行,且此繳款對於其他普通債務人非屬公平,聲請人如因自行選擇就特定債權人繳款導致無法就前揭協商款還款而毀諾,自屬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毀諾。是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本院前裁定駁回聲請之理由則係基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以聲請人於105年6月「毀諾」時之收入、支出條件為判斷基準,則聲請人已分別於106年6月13日、107年1月22日2次遭駁回更生聲請確定,本次又再聲請更生,本院就毀諾時是否不可歸責之事由,未有相異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核與聲請更生之法定要件不符,現以相同事由聲請更生,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及151條第7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民事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4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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