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護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護字第51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送達代收人乙○○被害人詹A姓名年籍詳附件監護人詹B姓名住所詳附件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被害人延長安置於中途學校至民國112年10月14日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6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觀察輔導期間聲請人提供被害人必要之保護與輔導,為使被害人能持續提升其自立能力以助其穩定就業與漸進社會適應,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請貴院准予延長安置被害人至112年10月14日止等語(聲請狀誤載為112年10月15日)。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評估報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護字第38號聲請延長安置案卷核閱綦詳,被害人既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並以安置於中途學校為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