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242號聲請人即被害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跟蹤等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工作場所即臺南市○○區○○路○段00號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至少一百公尺;然若相對人有進入該院就醫之需求,仍可事先以電話聯繫該院行政管理部門,由該院相關人員陪同入內就醫。
相對人不得查閱聲請人之戶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再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另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2年2月8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家中車庫前,相對人突然返家要求聲請人移走車子,聲請人要將車子移進車庫時,因相對人故意貼著車子而碰撞到相對人,相對人即用力敲打車輛引擎蓋並開門質問聲請人,後再甩車門關上,並在聲請人倒車時故意將腳伸入車子後輪製造事故,且故意撞車尾與聲請人爭執,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相對人與聲請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受有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情,業據其提出LINE截圖、照片、譯文及光碟等為證。本院揆諸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明定;又按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稽之相對人於聲請人移動車輛時,既有故意以身體阻擋車輛之行進,製造爭端並妨礙聲請人行駛車輛,該打擾舉動顯已構成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聲請人主張受有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而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自屬有據。
(三)本院稽之本件家庭暴力係起因於兩造間婚姻相處及溝通不良等問題所引發之事件,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院調查過程中既仍尚未解決上開糾紛,且本件聲請人又已因上開原因受到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參之本件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猶不斷飾詞合理化其行為自可推認相對人於主觀上對其家庭暴力犯行並不知悔悟及反省,故本院認聲請人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
四、綜上所述,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另本院審酌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情節輕重、次數、雙方目前互動關係、相對人到庭之態度以及本院前已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等情,認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以2年較為妥適。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相對人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本裁定命相對人不得查閱聲請人戶籍、所得來源及其他相關資訊,其執行應由聲請人持本保護令向任一戶政事務所、各地區國稅局申請執行。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