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33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43397號
原   告 威頂餐飲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卡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96年1月1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23日,與原告簽訂委託合約書
,委託原告仲介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街2、4號1樓卡
果複合式餐飲店,價格新臺幣(下同)950,000元,委託期間
自簽約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報酬為委託價格8%,委託期間
被告不得將契約標的所有權、經營股份等,以任何形式移轉、
讓渡第三人等,違約時按報酬五倍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將委託
價格調降為740,000元。詎原告於95年4月5日,洽詢訴外人甲
○○願以740,000元頂讓系爭餐飲店,原告並收受甲○○定金1
00,000元,被告竟於委託期間將系爭餐廳違約頂讓其他人,致
原告賠償甲○○100,000元,被告依委託合約書第21條約定,
應賠償原告上開違約金,並應依無因管理規定給付原告100,00
0元。爰僅先請求被告給付15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
被告則以:被告固以前開價格委託原告仲介系爭餐飲店,惟原
告遲不履行所託,被告乃於94年3月間,將系爭餐飲店部分分
租予其他人,該出租行為並不違反委託契約有關委託人不得於
委託期間將契約標的所有權、經營股份等,以任何形式移轉、
讓渡第三人之約定,且原告於委託期間屆滿即95年4月23日以
前,從未通知原告簽約,僅於95年4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簽
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及給付所謂無因管理費
用。至原告主張其於95年4月5日,洽詢甲○○願以740,000元
頂讓系爭餐廳,並已收受甲○○定金100,000元等情,被告否
認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5年1月23日,與原告簽訂委託合約書,委託原告仲介
系爭餐飲店,價格為950,000元,委託期間、報酬如前所述,
委託期間被告不得將契約標的所有權、經營股份等,以任何形
式移轉、讓渡第三人等,違約時按報酬五倍計付違約金,嗣被
告將委託價格調降為74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委託合
約書在卷可稽。
㈡原告曾於95年4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簽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有該律師函在卷足憑。
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得否請求無因管理費用?及被告是
否違約拒不簽約?
㈠有關無因管理部分: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
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
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
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
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查兩造間委託契約書第5條約定,被告委託原告之時限自95年1
月23日起至95年4月23日止,原告依委託合約之條件覓得買主
時,被告不得拒絕出售,被告並授權原告代為收受定金。是依
上開約定,兩造間就系爭餐飲店有委託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並
授權原告代為收受定金,原告顯非未受委任而無義務,為被告
處理系爭餐飲店仲介事務。況依原告提出其與甲○○簽訂之和
解書,原告係以自己名義與甲○○簽訂和解書,此有該和解書
在卷足憑,堪認原告就上開和解並非為被告管理事務。則原告
主張其已洽詢甲○○願以740,000元頂讓系爭餐飲店,並已收
受甲○○定金100,000元,因被告違約不願簽約,因而賠償甲
○○100,000元,其依無因管理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
云云,顯不足取。
㈡有關被告是否違約部分:
⒈兩造間委託契約書第21條約定,雙方同意若未依本契約履行,
違約之一方得賠償契約相對人本契約酬勞五倍之違約金。本件
原告就此主張其於95年4月5日,洽詢甲○○願以740,000元頂
讓系爭餐飲店,並收受甲○○定金100,000元,被告違約不願
簽約,其依委託合約書第21條約定得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云云
,惟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舉
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就其於委託期間洽詢買主達委託價格頂讓
系爭餐飲店,被告違約不願簽約,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
⒉查證人戊○○證稱:伊為原告業務員,於95年3月底有帶甲○
○去看這個案子,甲○○出價有達到底價,至於通知被告簽約
部分,係由原告公司行政部分去通知和簽約等語。又證人乙○
○證稱:伊為原告業務員,有帶 李文龍 去看這個案子,李文龍
出價未達底價,後來證人戊○○有收甲○○100,000元定金等
語。是依證人戊○○、乙○○上開所述,充其量僅得證明甲○
○出價有達底價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經原告通知而拒不
簽約之情事。另原告提出甲○○出具之商號店鋪購買意願委託
書、定金收款確認書,被告均否認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商
號店鋪購買意願委託書、定金收款確認書之真正,自不足據為
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至原告曾於委託期間屆滿後即於95年4月2
5日,發函通知被告簽約,已如前述,然依已附卷該律師函記
載:「、、嗣後有客戶願以委託價格購滿上開店鋪,本公司迅
即於95年4月17日通知卡果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雅琳 女士,
並請出面簽約,惟卡果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黃雅琳女士均避不
見面,、、」然上開律師函所載內容為原告方面之陳述,自不
得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始終無法提出其他證據
以證明其於委託期間洽詢買主達委託價格頂讓系爭餐飲店,被
告違約不願簽約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其於委託期間洽詢甲○○
願以740,000元頂讓系爭餐飲店,被告違約不願簽約,其依委
託合約書第21條約定,得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云云,尚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委託合約書第21條約定及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5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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