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昌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44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後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昌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被告李昌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在卷可稽,竟又犯本案,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守法意識淡薄,對法律禁令不在乎,置他人生命、財產於不顧,可責性甚高,難予輕縱,並審酌被告吐氣之酒精測定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暨考量被告幸未肇事、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443號被告李昌達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昌達曾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60,000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9月11日晚間8時至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客戶住處飲用啤酒3罐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同市○○路4.5公里處,經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昌達於警詢、偵訊中坦白承認,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且已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日
書記官王俐婷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案由摘要]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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