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順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161、82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873號),判決如下:
主文許順合竊盜,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民國104年11月23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本案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其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一時方便,任意竊取他人機車留供己用,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取之機車均已尋獲,由被害人等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得部分補救,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供本案3次竊盜所用之自備鑰匙,均未扣案,復無從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161號104年度偵字第8251號被告許順合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順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104年7月19日凌晨2時許,在台中市○里區○○○路○○○號前,以自備鑰匙1把竊取 蕭明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安全帽1頂、雨衣1件,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二)於104年7月20日晚上8時4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段○○○號前,以自備鑰匙1把竊取 張育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三)於104年7月22日凌晨4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以自備鑰匙1把竊取 劉昌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順合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明順、張育瑞、劉昌源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6張、現場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3次)。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3次竊盜犯行時間相異、侵害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