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6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924號),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清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個,雖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於偵訊中表示拋棄該物之所有權(見偵卷第23頁背面),則該等物品既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被告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1條之1第3、4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693號被告陳清富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先後於民國89年6月22日、90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24號、90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無庸繼續執行;刑責部分,則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振興里附近田裡,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清富於104年8月28日12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處,因另案遭警方拘提到案時,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個,經警採集陳清富之尿液送驗後,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玻璃球吸食器2個扣案可稽,且其於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本案中,被告於90年5月2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本件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檢察官何玉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詹曉萍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