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8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錦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錦宏於民國104年10月24日20時許飲酒後,猶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52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不符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錦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偵卷第13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足憑(見警卷第8、1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拘役20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1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9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上開拘役20日後,於101年1月18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仍騎乘機車○○於鄉鎮道路所生之危險,及先後多次因醉酒駕車經判刑,本案係第5次涉犯相同罪名,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案表可憑,顯見其未因前案判刑而獲取教訓;併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我是國中肄業,未婚,桃園家中有父親及哥哥,暫時借住在彰化縣溪州鄉姑姑家,是因為在臺北找不到工作,在姑姑開設的宮廟裡幫忙,偶而姑姑會給生活費,我之前曾在工廠開過堆高機、也在工地做建築板模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月(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惟本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考量前開因素,認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