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九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對相對人所發仁德二空郵局第一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及強制執行事件,有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必要,惟因相對人戶籍地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各乙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蘇正賢~B法官張季芬~B法官楊佳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