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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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二、四0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為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一四六一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同日晚上八時許,行經友忠路、玉山路口時,本應注意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以時速四、五十公里之速度貿然通過,乃撞及行經上開人行穿越道,欲穿越友忠路之行人游 石寶瓊 ,致 游石寶瓊 倒地受傷。詎甲○○明知肇事,竟不為必要之救助,反駕車逃逸他去,嗣游石寶瓊經路人 陳永祥 報警送醫,因頭部外傷及顱腦損傷,於翌日凌晨二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肇事逃逸之犯行,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當時發生車禍撞到人時,我沒有下車察看,心裡緊張於是返家找家人幫忙」(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警訊筆錄)、「(問:你為何撞到人之後,就肇事逃逸?)我沒有駕照,會害怕」(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人陳永祥指訴:「我看到路人游石寶瓊被一輛自用小客車撞倒在地,於是我就開車追肇事車輛,看到車牌號碼是00—一四六一號」(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等情節相符,而被害人游石寶瓊確因本件車禍受創倒地,因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送醫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片五幀在卷可憑。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共五十張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惟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車速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慢行,因而肇事,其有過失至明,而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甲○○駕駛自小客車,雨夜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為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被害人沒有走斑馬
線,而是穿越快車道云云,惟觀之現場照片,被害人游石寶瓊之物品依被告行進方向,自行人穿越道旁散落至友忠路之快車道,顯見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乃循玉山路上之行人穿越道通過友忠路,因遭被告車輛撞擊,致倒臥快車道,其物品則呈排狀依次散落,被害人既依規定沿行人穿越道通過道路,無肇事因素,是被告所辯顯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述過失犯行,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游石寶瓊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且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形,無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餘地,兩相比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到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似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且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亦依該罪科以刑責,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則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固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重傷)罪,係就同條第一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者,自應對行為人之肇事逃逸行為,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而非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所可取代。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被害人游石寶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八時許,為被告自小客車撞擊後,於同日八時十五分許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而游石寶瓊送醫時,已無呼吸心跳,血壓是醫學認定死亡的標準,經急救後回復心跳進入加護病房繼續救治。但以其有顱骨破裂,空氣進入腦中,胸部鈍傷,肋骨骨折,骨盆亦有骨折,是多重性外傷,生存機會渺茫,外傷是當時外力造成,而且頭部嚴重外傷回復的機會很小之情,有該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九十一)嘉基醫字第一四三一號函附卷可稽,則被害人游石寶瓊死亡之原因,係因被告自小客車之撞擊,而非其遺棄行為所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就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為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尚未取得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其陳稱在卷,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過,因而致人於死,依法應負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資料、過失之程度、所造成之危害、駕車肇事後逃逸,雖惡性重大,惟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卷足憑,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劉瓊雯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