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風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257號、98年度偵字第351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風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國風因好友 謝力可 之女友 呂秋璇 將電子遊戲機送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象園玩具城」修理時,與 潘建榮 發生不快而心生不滿,竟與謝力可、 陳定國 (謝力可、陳定國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9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7月28日22時許,一同前往「象園玩具城」理論,見該店已拉下鐵門停止營業,遂猛踹鐵門,待潘建榮之兄 潘永隆 開啟鐵門後,渠等即向潘永隆質問潘建榮態度不佳之情,經潘永隆不斷道歉始行離去;繼於同年7月29日19時許,陳國風復與謝力可、陳定國再度前往上址,由陳國風向潘永隆恫稱:「潘建榮服務態度不佳,須包紅包新臺幣(下同)
3萬6000元解決」等語,致潘永隆心生畏懼而應允之,並先交付1萬2000元及PS2電子遊戲機1台予陳國風,餘款2萬4,000元則約定於翌(30)日再行交付,嗣於同年7月30日12時許,陳國風即與謝力可、陳定國前往「象園玩具城」,向潘永隆收取餘款2萬4000元。
二、詎陳國風、謝力可及陳定國食髓知味,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7月30日12時許,陳國風取得前揭2萬4000元餘款後
,復向潘永隆恫稱:「尚有其他兄弟必須處理」等語,致潘永隆心生畏懼,另行交付6000元予陳國風。
㈡於97年8月1日17時許,陳國風、謝力可、陳定國再度前往
「象園玩具城」,見潘建榮正在裝設監視器,謝力可遂向潘建榮恫稱認識黑白兩道,裝設監視器亦無用處等語,並持塑膠椅摔打店內桌面,陳國風繼而向潘建榮恫稱:「必須支付
6萬元,否則如何死都不知道」等語,致潘建榮心生畏懼,允諾過完年後再行交付金錢。後因潘永隆、潘建榮不堪其擾,於97年8月2日前往警局報警處理,陳國風、謝力可、陳定國共同恐嚇取財犯行因而未得逞。
三、陳國風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忠仔」之友人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 徐呈祥 於98年11月12月中午1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玉皇宮停車場前遭竊取),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8年11月18日,在高雄市○○路與民族路口收受上開機車。嗣於同年月21日下午7時13分許,陳國風欲持鑰匙啟動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快樂龍遊藝場」前之上開機車,遭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
四、案經潘永隆、潘建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徐呈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國風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陳國風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力可、證人呂秋璇、證人即告訴人潘永隆、潘建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定國、證人 李欣芳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8張、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90號確定判決1份在卷可佐(見A警卷第17至21頁、A院二卷第6至9頁);事實三部分,亦經被告坦認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呈祥於警詢中之證詞互核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按(見B警卷第8至12、15至
18、21至22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事實一、二㈠、㈡、三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國風所為事實一、二㈠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事實二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三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事實二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既、未遂僅係行為態樣之區分,非罪名之變更,故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要旨)。被告就事實
一、二㈠、㈡之犯行,與謝力可、陳定國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向潘永隆恐嚇取得3萬6000元後,復於事實二㈠所示之時間向潘永隆恫稱尚有其他兄弟必須處理,致潘永隆心生畏懼,另行交付6000元予被告,二者顯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再被告於事實二㈡所示之時間,向潘建榮恫稱必須支付6萬元,因與前述事實一、二㈠之恐嚇取財時間、對象均有差異,自係另行起意,是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罪2罪、恐嚇取財未遂罪1罪及收受贓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事實一、二㈠、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地點及被害人均相同,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有未恰。被告已著手於事實二㈡所示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尚未取得財物,即因告訴人潘建榮報案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謀生,反以恐嚇之方式恫嚇告訴人潘永隆二次,並因此取得3萬6000元、6000元及PS2電子遊戲機1台,復另行起意恐嚇告訴人潘建榮交付6萬元,惟因潘建榮報警而未能得逞,致告訴人潘永隆、潘建榮內心受到極度創傷;又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忠仔」之友人所交付之重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不僅足以以助長竊盜歪風,並徒增告訴人徐呈祥追索失竊財物之困難,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恐嚇取財之金額共
4萬2000元、恐嚇取財之PS2電子遊戲機及收受之重型機車贓物價值,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為2次恐嚇取財既遂犯行、1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犯罪態樣相同,各次犯行相距時點甚近,基於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之法理,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2罪、恐嚇取財未遂罪1罪及收受贓物罪1罪合併定應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俾免過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4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