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閻建魁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閻建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閻建魁固不否認有傳送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文字訊息,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若告訴人怕的話,為何要提供他家住址給我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一)參照)。查被告傳送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對話內容,已明確傳達將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意思表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明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告訴人確有於警詢時證述:上述所言我有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足認被告講述上開話語確屬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客觀上當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主觀上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故被告上開恐嚇犯行,應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揶揄,即以本案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恐懼,其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否認犯罪,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7號被告閻建魁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嘉義市○區○○路0○0號8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建魁(所涉公然侮辱及誹謗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時許,瀏覽 東森 娛樂網關於世界盃足球賽之體育新聞後,於該則新聞報導下留言「原來羅神,也無法真的當神」之文字訊息,適居住臺南市歸仁區之 劉安修 亦上網瀏覽該則報導,見閻建魁之上開留言,即針對閻建魁該則留言回應「如果一鍋飯。已經被你女朋友煮到裡面有屎。要你救你可以煮的很好吃嗎」之文字訊息,引發閻建魁不滿,雙方進而在該留言區互嗆,嗣閻建魁遂加入劉安修之臉書好友,以私訊之方式,繼續互相叫陣針鋒相對,過程中閻建魁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劉安修留言「只要敢來犯我,我就n死,想死就來」等恐嚇訊息,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劉安修,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安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閻建魁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若劉安修怕的話,為何要提供他家住址給我云云。惟查,遍觀被告與告訴人劉安修臉書私訊內容,並未見告訴人提供其住址之文字訊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承:我留言是為了要恐嚇劉安修,若劉安修不對我調侃、戲謔,我不會留這句話,我是一時氣憤才留言等語,足證被告係為了恐嚇告訴人而加以留言,縱認被告係一時氣憤所為,亦僅是其恐嚇行為之動機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尚難以此解免其罪責。此外,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安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東森娛樂網留言、劉安修臉書內與閻建魁之私訊內容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郭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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