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文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乙○○與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共同居住於高雄市林園區之住處,乃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恐嚇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恐嚇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又被告如附件所示之恐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縱相處不睦,亦不應試圖以恫嚇之暴力方式解決問題,被告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加害生命、身體等內容之訊息,並衝撞房門而恫嚇告訴人,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情緒控制能力不佳,行為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表示不再追究,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225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因感情生變發生口角,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3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覺得這個房子因該會有火」、「給你機會、十分鐘後我就出門買汽油」、「我一定會逼你出那個房間」、「今晚我一定要你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予丙○○,並撞丙○○房門,使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LINE截圖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檢察官甲○○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