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茂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6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茂志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玖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因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為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因多次毒品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9年2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審酌其有上述多次毒品前科記錄,本件再犯相同類型之毒品犯罪,顯不知悔改,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9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上有海洛因殘渣,因量微無法析離,亦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683號被告劉茂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茂志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而持有之。嗣劉茂志於109年3月22日21時50分許,駕駛所承租搭載 李清河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失竊之00-0000號車牌,劉茂志涉嫌竊盜部分,另案偵辦),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91巷時,遭警方追捕而棄車逃逸,警遂於上開車輛內扣得沾有海洛因之針筒1支、海洛因1包(淨重0.76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茂志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清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0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9張。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
二、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被告行為後,自同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原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1)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5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3)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4)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8月、4月確定;(5)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8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6)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7)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34號判決判處9月、5月確定;(8)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1)至
(3)所示之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A部分執行刑);上開
(4)至(8)所示之刑,嗣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B部分執行刑)。
被告劉茂志於民國102年3月1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上開執行刑,而於107年7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1年5月13日),然前案A部分執行刑,刑期起算日為102年3月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2月29日,是前案A部分執行刑業已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沾有海洛因之針筒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上開車輛為被告所承租而非其所有,且案發時車上仍有另案被告李清河等情,業經另案被告李清河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買賣(鑑賞)使用合約書各1份可參,是難率爾認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即為被告所持有。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檢察官黃思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華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