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179號原告 黃慧如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 律師複代理人 蕭立俊 律師
陳穎霈 劉育承 被告 林淇祥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複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捌萬壹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叁仟玖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捌拾捌萬壹仟陸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4月29日結婚,且於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均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02年1月8日訴請離婚,並經鈞院於102年4月23日以102年度司家調字第111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調解成立日解消。惟計算剩餘財產分配價額基準日,仍以離婚起訴狀收狀日即102年1月8日(下稱基準日)為準。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
二、關於原告之剩餘財產:
(一)原告婚後財產:
1、原告於台灣新光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款,於結婚時為新臺幣(下同)939,282元,於基準日為4,416,600元。其中:
⑴原告於99年5月19日出售其婚前於90年間購買之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價金,其中有150萬元於
100年5月10日自原告永豐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原告此帳戶,此為婚前財產,應予扣除。
⑵被告於兩造婚前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婚後被告於101
年5月30日匯入220萬元至此帳戶,用以清償原告,此部分乃婚前財產,應予扣除。又被告多給付之20萬元,原告主張為被告所贈與。此帳戶存款經扣除上開婚前財產後為負值,以0元計算。
2、原告於合作金庫美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款,於結婚時為1,360,805元,於基準日為841,183元。此帳戶原告同意以0元計算,不以負數計算。
3、原告於永豐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於結婚時為40,470元,於基準日為7,379,912元。而原告於此帳戶於99年6月11日存入之12,992,285元,係99年5月19日出售其婚前於90年間購買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的價金。此帳戶存款經扣除上開婚前財產後為負值,以0元計算。
4、原告於永豐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於結婚時為2,306,653元,於基準日為1,358,751元。
原告同意以0元計算,不以負數計算。
5、原告於星展銀行之存款,於結婚時為11,839元,於基準日為11,945元。應以106元計入剩餘分配。
(二)原告婚後債務:無。
(三)原告上開帳戶得列入剩餘分配之金額多為負數,僅星展銀行所得106元。故原告婚後剩餘分配淨額為106元。
三、關於被告之剩餘財產:
(一)被告婚後財產:
1、被告於100年6月21日購置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2(即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
全部。共有部分即同段7775建號、權利範圍:410/1000
00、同段7776建號、權利範圍:1479/100000、同段7777建號、權利範圍:1499/100000)、另○○○區○○路○○○號建物(同段7700建號、權利範圍3/216。共有部分即同段7775建號、權利範圍71391/100000、同段7776建號、權利範圍2/100000、同段7777建號、權利範圍:0/100000)。另有同段16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439/100000),及同段166之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24/211680),均屬婚後財產(下統稱英才路房地),上開不動產於基準日之總價值同意以30,691,000元計算。
2、被告於基準日有股票投資(有信錦、仲琦、創見、鎰勝、臺化、長興化學、友訊科技、京元電、富邦金、玉山金、合勤金、高技企業)12筆,原告不爭執此為被告婚前財產變形,同意不計入。
3、被告於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存款,於結婚時為100,511元,於基準日為49,192元。原告認此帳戶金額以0元計算,不以負數計算。
4、被告於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被告獨資之林淇祥診所名義)之存款,於結婚時為1,178,146元,於基準日為2,049,694元。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者為871,548元。
5、被告於玉山銀行文心分行有2個帳戶(原為玉山銀行台中分行,100年11月14日更名為文心分行),分述如次:
⑴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款,於結婚時為176,925元,
於基準日為2,294,130元。被告於婚前購有臺中市○○區○○街○○○號3樓房地,於101年出售予訴外人 詹巧玲 所得價金2,747,559元,並於101年8月8日存入此帳戶,此為婚前財產,原告同意應扣除。此帳戶存款經扣除上開婚前財產後為負值,以0元計算。
⑵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款,為被告買賣股票之帳戶。
此為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得不計入。但婚後所生之孳息,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自結婚時起至101年5月31日止之婚後孳息為527,326元,自101年6月1日以後之孳息為423,984元。故此帳戶得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者共計951,310元。
(二)被告婚後債務:
1、被告於100年6月21日向訴外人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邑建設公司)買受上開英才路房地,同日被告向第一銀行南屯分行設定抵押權而借款,於基準日尚債欠債務2012萬元。
2、被告稱其為購買上開英才路房地而向其父借款250萬元,固有其父 林義 於100年6月27日匯入250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匯款資料,惟原告否認係被告向其父之借款,蓋匯款原因多端,可能為贈與、清償債務等,原告主張上開金額,難認為婚後債務。
3、被告向原告借款568萬元,購買上開英才路房地,嗣被告於101年5月31日以其婚前財產400萬元清償原告,原告同意將400萬元列為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三)是以被告婚後財產為31,986,532元,債務為23,592,674元,則被告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額為8,393,858元。
四、原告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為106元,被告為8,393,
858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剩餘財產為4,196,876元《計算式:(8,393,858-106)/2=4,196,876元》。惟原告仍訴請被告給付500萬元等語。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均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被告同意以離婚訴訟之起訴日即102年1月8日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時點。
二、關於原告之剩餘財產:
(一)原告婚後財產:
1、原告於新光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款,其中150萬元為原告於99年5月19日出售其婚前於90年○○○區○○○段○○○○號土地價金,被告對此不爭執。另婚前被告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婚後被告於101年
5月30日匯入220萬元清償原告。至於差額20萬元為利息,屬原告婚前財產於婚後所生之孳息,為原告婚後財產。
2、原告於合作金庫美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款,被告同意此帳戶以0元計算,不以負數計算。
3、原告於永豐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其中於99年6月11日存入之12,992,285元,係原告於99年5月19日出售其婚前於90年買的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的價金,被告不爭執。
4、原告於永豐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被告同意以0元計算,不以負數計算。
5、原告於星展銀行000000000000號之存款,於結婚時為11,839元,基準日為11,945元。
(二)原告婚後債務:無。
三、關於被告之剩餘財產:
(一)被告婚後財產:
1、被告於100年6月21日所購之英才路房地,價額同意以30,691,000元計算。
2、被告於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存款,於結婚時為100,511元,於基準日為49,192元,經計算應為負數,被告同意此帳戶金額以0元計算,不以負數計算。
3、被告於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被告獨資之林淇祥診所名義)之存款,於結婚時為1,178,146元,於基準日為2,049,694元。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者為871,548元。
4、被告於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原為玉山銀行台中分行,10
0年11月14日更名為文心分行),有2帳戶:⑴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於結婚時為176,925元
,基準日為2,294,130元。再扣除於101年8月8日存入之被告婚前所購之臺中市○○區○○街○○○號3樓房地(即臺中市○○區○○段○○○○號及其上同段1186建號)於101年出售予訴外人詹巧玲所得價金2,747,559元後,為負629,354元,不應以0元計算。⑵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為被告買賣由台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之股票,均為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另有被告於婚前所購之臺中市○區○○○○街○○○號房地(即臺中市○區○○段○○○○○○○號及其上同段573建號),於婚後99年10月間出售,價金6,467,
900元,亦為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之計算。但婚後孳息部分,自99年4月29日至101年5月31日止有孳息527,326元,自101年5月31日至102年1月8日止有孳息423,984元,上開孳息為被告婚後財產,共計951,310元。
5、基上,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為31,884,504元(計算式:30,691,000+871,548-629,354+951,310=31,884,504)。
(二)被告婚後債務:
1、被告於100年6月21日向豐邑建設公司買受上開英才路房地,登記於兩造2人名下,同日向第一銀行南屯分行設定抵押權而借款,於基準日尚債欠債務2012萬元。
2、被告因償還上開英才路房地而向被告之父林義借款250萬元,並匯入被告第一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帳戶內。此部分應屬被告婚後債務。上開英才路房地售價高達2700餘萬元,僅房貸金額就超過2千萬元,被告雖身為醫師,但仍感壓力,被告父親知悉被告因房貸壓力、照顧子女、診所開銷等支出,故善意出借250萬元,表示房貸壓力稍小時,再予歸還,原告亦知悉此事。
3、被告於婚後向原告借款568萬元,購買上開英才路房地,由原告直接匯款至豐邑建設公司帳戶,約定房子一人一半。後來兩造發生爭吵,被告需對房地作處置,要求原告退出聯名,原告要求清償整數600萬元,而被告於
101年5月31日以被告婚前財產,即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匯款400萬元清償原告。此
400萬元乃被告以婚前財產清償原告,應列為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4、基上,被告婚後消極財產為26,620,000元(計算式:21,120,000+2,500,000+4,000,000=26,620,000)。
(三)總計,被告婚後得列入剩餘財產為5,264,504元(計算式:31,884,504-26,620,000=5,264,504)等語置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就本件協議整理爭點及簡化,並確認如下(見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三宗第122頁反面至第12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9年4月29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02年1月8日提起離婚之訴,嗣於102年4月2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計算剩餘財產分配價額基準日為離婚起訴狀收狀日102年1月8日。
(二)原告婚後財產:
1、新光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款,結婚時
939,282元,基準日4,416,600元。⑴被告於婚前向原告借款200萬元,被告於婚後之101年
5月3日將清償原告之220萬元存入原告此帳戶。⑵原告於99年5月19日出售其婚前於90年○○○區○○○
段○○○○號土地的價金,其中有150萬元於100年5月10日存入原告此帳戶。
2、合作金庫美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款,結婚時為1,360,805元,基準日為841,183元。同意此帳戶金額以0元計算,不以負數計算。
3、永豐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結婚時為40,470元,基準日為7,379,912元。
⑴原告於此帳戶於99年6月11日存入的12,992,285元,是
99年5月19日出售其婚前於90年○○○區○○○段○○○○號土地的價金。
4、永豐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結婚時為2,306,653元,基準日為1,358,751元。同意此帳戶金額以0元計算,不以負數計算。
5、星展銀行存款。結婚時為11,839元,基準日為11,945元。
(三)原告婚後債務:無。
(四)被告婚後財產:
1、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39/100000)、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號11樓之2建物(773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7775建號、410/100000,7776建號、1479/100000,7777建號、1499/100000)。及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24/211680)、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號建物(7700建號、權利範圍3/216。7775建號、權利範圍71391/100000,7776建號、權利範圍2/100000,7777建號,權利範圍0/100000)。基準日價額為30,691,000元。
2、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存款,結婚時為100,511元,基準日為49,192元。同意此帳戶金額以0元計算,不以負數計算。
3、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被告獨資之林淇祥診所名義)之存款,結婚時為1,178,146元,基準日為2,049,694元。
4、被告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原為玉山銀行台中分行,100年11月14日更名為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款,結婚時為176,925元,基準日為2,294,130元。
⑴被告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款,其
中因被告出售婚前財產即台中市○○區○○街○○○號3樓房地之價金2,747,559元。
5、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於婚姻關係期間之孳息(含股利、存款利息),共951,310元,為被告婚後財產。(自結婚時起至101年5月31日止有527,326元,自101年6月1日起至基準日止有423,
984元)。
6、下列各項不列入被告婚後財產:⑴被告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之存款
,其中因被告出售婚前財產即台中市○○區○○街○○○號3樓房地之價金2,747,559元。
⑵被告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之存款
,其中因被告出售婚前財產即台中市○區○○○○街○○○號房地價金6,467,900元。
⑶被告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內之存款,係被告胞兄 林淇源 供匯款予被告父親生活費之用。
⑷被告88年出廠車號000-0000之車輛1輛。
⑸被告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所買賣
、由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所集中保管之股票,均為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
(五)被告婚後債務:
1、被告為買受上開英才路房地,向第一銀行南屯分行借款債務,於基準日尚有2012萬元未清償。
2、被告於婚後向原告借款568萬元購買英才路房地,並於婚後101年5月31日,自被告的婚前財產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匯款400萬元清償原告。
二、爭執事項:被告之婚後財產部分:被告父親林義曾於100年6月27日匯250萬元至原告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該匯款是否係被告向其父所借?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係於99年4月29日結婚,於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均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02年1月8日訴請離婚,經本院於102年4月23日以102年度司家調字第
111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調解成立日解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家調字第111號卷宗查核屬實,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並以102年1月8日原告起訴離婚之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日。原告請求以該基準日之價額分配兩造剩餘財產,自屬有據。爰將兩造婚後剩餘財產計算如後。
二、原告剩餘財產部分:
(一)原告婚後財產:
1、原告新光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款:⑴該帳戶於結婚時存款為939,282元,於基準日為4,416,
60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存摺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63至1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⑵原告於99年5月19日出售其婚前於90年間購買之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價金,其中有150萬元於
100年5月10日自原告永豐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匯入此帳戶等事實,有原告新光銀行向上分行存摺(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65頁)及永豐銀行北台中分行存摺(見本院卷第一宗175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⑶被告於兩造婚前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婚後被告於101
年5月30日匯入220萬元至此帳戶清償原告等情,有上開新光銀行向上分行存摺可稽。被告對此不爭執,僅以多匯之20萬元為利息,並非原告的婚前財產,原告的婚前財產部分只有200萬元等語置辯,原告則主張多匯之20萬元為被告對原告之贈與。惟原告既不否認被告原本向原告借款僅200萬元,又未證明該20萬元係被告對原告之贈與,自難認該20萬元係原告之婚前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贈與取得之財產。
⑷原告此帳戶於結婚時存款939,282元,於基準日為4,41
6,600,於扣除處分婚前土地所得之部分價金(即婚前財產之變形)150萬元,及清償款200萬元後,為-22,
682元(計算式:4,416,600-939,282-1,500,000-2,000,000=-22,682)。原告因另有星展銀行帳戶存款之婚後積極財產,則於計算原告婚後剩餘財產時,此帳戶金額自應列為負值,以與其他婚後財產合併計算,始能確定剩餘財產之總體金額。此帳戶若以負值計算而不以0元計算,足使原告之剩餘財產減少,屬於對原告有利之事項,惟原告既捨棄此利益而主張以0元計算,是本院仍應以0元計算。
2、原告合作金庫美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款,於結婚時為1,360,805元,基準日為841,183元,有該帳戶存摺附卷可證(本院卷第一宗169、17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較結婚時為少,且無於婚後處分婚前財產之金額,兩造同意以0元計算,不以負數計算(見本院卷第三宗第121頁反面至第
122頁,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二)2),是此帳戶應以0元計算。
3、原告永豐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⑴該帳戶於結婚時存款為40,470元,基準日為7,379,912
元,有該帳戶存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宗174、
17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⑵原告於此帳戶於99年6月11日存入之12,992,285元,乃
99年5月19日出售其婚前於90年間購買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價金,有上開存摺(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74頁)、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宗第73、74、78-8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真實。
⑶另原告將上開買賣價金其中150萬元,於100年5月10
日由此帳戶另轉存於原告上開新光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已如前述,故此帳戶於基準日屬於婚前財產之金額,應為11,492,285元(12,992,285-1,500,000=11,492,285)。⑷原告此帳戶於結婚時存款40,470元,於基準日為7,379,
912元,於扣除之處分婚前土地之部分價金(即婚前財產之變形)11,492,285元後,為-4,152,843元(7,379,912-40,470-11,492,285=-4,152,843)。原告因另有星展銀行帳戶存款之婚後積極財產,則於計算原告婚後剩餘財產時,此帳戶金額自應列為負值,以與其他婚後財產合併計算,始能確定剩餘財產之總體金額。此帳戶若以負值計算而不以0元計算,足使原告之剩餘財產減少,屬於對原告有利之事項,惟原告既捨棄此利益而主張以0元計算,是本院仍應以0元計算。
4、原告永豐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於結婚時為2,306,653元,基準日為1,358,751元,有該帳戶存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179、18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較結婚時為少,且無於婚後處分婚前財產之金額,兩造同意以0元計算,不以負數計算(見本院卷第三宗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二)4),是此帳戶應以0元計算。
5、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款,於結婚時為11,839元,基準日為11,945元,有上開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3年3月11日(103)星展帳發(明)字第00124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0-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此帳戶原告之婚後財產為106元(計算式:11,945-11,839=106)。
(二)原告婚後債務:原告主張其婚後無債務,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基上,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06元(計算式:0+0-0+0+106=106)。
三、被告剩餘財產部分:
(一)被告婚後財產:
1、被告婚後於100年6月21日購置上開英才路房地,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買賣契約書為證。另上開房地經 邱肇輝 建築師事務所進行不動產鑑定,價值總計30,691,000元,有上開事務所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兩造亦均同意以上開鑑定價值計算,自可採擇。
2、被告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存款,於結婚時為100,511元,基準日為49,192元,有上開銀行
102年12月20日一豐原字第0017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8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較結婚時為少,且無於婚後處分婚前財產之金額,兩造同意以0元計算,不以負數計算(見本院卷第三宗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四)2),是上開帳戶應以0元計算。
3、被告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被告獨資之林淇祥診所名義)之存款,於結婚時為1,178,146元,於基準日為2,049,694元,有該分行103年8月7日一豐原字第013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此帳戶之婚後財產,為871,548元(2,049,694-1,178,146=871,548)。
4、被告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原為玉山銀行台中分行,100年11月14日更名為文心分行,詳本院卷第二宗第13頁)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款:
⑴該帳戶於兩造結婚時為176,925元(查該帳戶於99年5
月20日提領142,699元,致其餘額為34,226元,惟兩造既於99年4月29日,於上開所提領之142,699元,應加入計之,故結婚日之餘額為176,925元),於基準日為2,294,130元,有該銀行存匯中心102年12月24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47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婚前所有之臺中市○○區○○街○○○號3樓房地,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1年出售予詹巧玲,所得之價金為2,747,559元,並於101年8月8日存入此帳戶等情,有上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47頁)、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二宗第79-82頁)在卷可憑,原告亦不爭執上開價金係被告之婚前財產,堪信真實。
⑶此帳戶於結婚時有存款176,925元,於基準日為2,294,
130元,於扣除處分婚前房地之價金(即婚前財產之變形)2,747,559元後,為-630,354元(計算式:2,294,130-176,925-2,747,559=-630,354)。被告對此帳戶不同意以0元計算,且被告另有上開其獨資之林淇祥診所名義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上開帳戶存款及下述被告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內之婚後孳息等積極財產,則於計算被告婚後剩餘財產時,此帳戶價額自仍應列為負值,以與其他婚後財產合併計算,始能確定剩餘財產之總體金額。原告主張此帳戶亦應以0元計算,尚無可採。
5、被告於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另有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款帳戶,為被告買賣由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之股票,均為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婚前財產於婚後所生之孳息,應列入婚後財產之計算,民法第10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帳戶於兩造結婚日即99年4月29日起至101年5月31日(即被告於101年6月1日清償400萬元予原告之前一日)止,有孳息527,326元;自101年6月1日起至基準日即102年1月8日止有孳息423,984元,共計951,31
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於此帳戶內之婚後財產,為951,310元。
6、綜上,被告婚後財產為31,883,504元(計算式:30,691,000+0+871,548-630,354+951,310=31,883,504)。
(二)被告婚後債務:
1、被告購買上開英才路房地時,向第一銀行南屯分行設定抵押權而借款,於基準日尚債欠債務2012萬元等事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利息到期通知單(見本院卷第二宗第83頁)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2、被告主張因償還上開英才路房地之貸款,而向其父林義借款250萬元,林義乃於100年6月27日自其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將250萬元匯入被告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上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存摺(見本院卷第二宗第78頁),及林義名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2
0頁)為證。原告固不爭執被告之父林義確有匯款250萬元予被告,惟否認被告係向林義借款,並主張匯款原因有多端,可能為贈與或其他法律原因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兄林淇源到庭結證稱:伊與被告一起購買英才路房地,被告購買11樓之2,伊購買10樓之2。一部分是被告自己賺的錢,250萬元是父親借款給被告,但伊父親並未借款給伊,是買房地之後,父母談到才知道,不清楚有無向他人或原告借錢,也沒有說什麼時候要還等語(見本院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二宗第129頁反面至第131頁)。是以證人林淇源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所稱之借款事實,且未能清楚說明借款細節,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高額存款(以被告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之存款帳戶為例,結婚時有存款7,264,238元,基準日有14,612,983元,且自100年4月起至基準日止,存款餘額幾乎均在1000萬元以上,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4
7頁反面、第152-156頁),及諸多股票(其於結婚時持有之股票價額為6,939,325元,基準日為1,663,423元,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二宗第69-70頁)等資產,尚難謂有向被告之父借款之動機;又果係向其父借款,參酌證人林淇源證稱其與被告分攤照顧父母親的醫藥費等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29反面、第
130頁),衡情被告應會儘早清償以應父親生活所需。是被告辯稱向其父林義借款250萬元,應列入婚後債務云云,與常情不符,尚無可取。
3、被告所有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為被告婚前用購買股票之用,且原告對被告上開帳戶為婚前財產不爭執(僅爭執利息應列入婚後財產),被告嗣於
101年5月31日以其婚前財產即此帳戶號匯款400萬元清償其之前向原告之借款債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既以婚前財產400萬元清償婚後債務,原告對上開400萬元納入負債計算亦不爭執,依民法第1030之
2第1項規定,該400萬元債務自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所負債務計算。
4、基上,被告婚後債務為24,120,000元(計算式:20,120,000+4,000,000=24,120,000)。
(三)至於兩造另合意就被告其餘財產,不計入婚後財產之計算,已如上開兩造列入不爭執事項所載,本院自不再贅述。故被告婚後之剩餘財產,為婚後財產31,883,504元,扣除婚後債務24,120,000元後,為7,763,504元(計算式:31,883,504-24,120,000=7,763,504元)。
四、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06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7,763,
504元,均如前述。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7,763,398元(計算式:7,763,504-106=7,763,398),平均分配即為3,881,699元(計算式:7,763,398÷2=3,881,699)。
從而,原告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81,699元,及自102年6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