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6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33號原告 蔡蕥鍹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 律師被告新竹縣政府代表人 邱鏡淳 (縣長)訴訟代理人 呂昭昀 (兼送達代收人)
邱琇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竹縣政府文化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其擔任新竹縣政府文化局之約聘人員,中華民國(下同)99年因懷孕安胎需要而請假,00年00月00日生產後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該局100年1月6日文人字第1003000028號函知其99年約僱人員考評,經被告核定為第一序列,僱用期限至100年2月28日,非如往年繼續僱用1年,其考績及工作權遭受影響,應係肇因於性別歧視云云,於100年2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下稱評議會)100年5月31日召開會議評議並作成審定書,以新竹縣政府文化局提報考核成績至被告日期為99年11月12日,於原告99年12月13日提出育嬰留職停薪申請之前即考列為第一序列,原告於100年不續聘,顯與性別歧視無甚關聯,審定性別歧視不成立。原告申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性別工作平等會(下稱勞委會性平會)100年12月22日勞動3字第1000133424號審定,以新竹縣政府文化局變更初評而複評原告為第一序列,致未獲續聘1年,是否與懷孕生產無關,非無疑義,將原處分撤銷。案經評議會101年3月1日召開會議重行評議並作成審定書,以原告有多次調整工作環境之紀錄,究因工作態度不佳,經由溝通協調,並無顯著改善,乃依據99年12月7日提報新竹縣政府文化局約聘人員考核結果,為優先不續聘,與性別歧視無甚關聯,仍審定性別歧視不成立。原告不服,申經勞委會性平會101年9月20日勞動3字第1010132555號審定(下稱101年9月20日審定),駁回其申請審議,勞委會以同文號函檢送審定書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茲據被告陳稱,新竹縣政府文化局為獨立機關,具獨立會計、人事系統,亦具獨立對外行文之法人地位,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處單位與新竹縣政府文化局鮮有業務往來,且有關人事考核相關作業係屬機密,執行程序亦多項細節且涉個別承辦人之裁量權限,被告訴訟代理人無法一一澄清說明原告所提爭點等語,故本院認有命新竹縣政府文化局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爰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新竹縣政府文化局輔助參加本件訴訟。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得君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