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2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5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發給證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27號原告 吳宜霖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 律師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代表人 林芳郁 (院長)訴訟代理人 王富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發給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衛生福利部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其係教育部承認之美國奧勒岡大學溝通障礙學系畢業生,前向被告申請實習獲准,並領有實習識別證。詎於實習期間,被告之耳鼻喉科部語言治療師 王麗美 突然告知要終止原告之實習,原告向被告申請核發實習證書,被告就語言治療部分僅發給見習訓練之證明,被告並以102年3月15日北總教字第1020006440號函通知原告不符收訓規定,依例不能發給任何證明文件,前發給之證明文件係誤發云云。因被告拒絕核發實習證明,致原告無法參加語言治療師考試,損害原告受教權、工作權及應考權,爰經訴願程序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關於國外大學醫事相關科系畢業生在臺實習或見習之相關規範,衛生福利部為主管機關,知之較詳,有命其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得君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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