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ADAMTSETSEGDAVAATSEREN(中文名路馬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92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以:被告BADAMTSETSEGDAVAATSERE
N(中文名:路馬克)係蒙古籍人,前與告訴人 鄒翊楷 因細故而有傷害糾紛,於民國102年2月21日1時4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下車後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英文「FUCKYOU」多次辱罵告訴人,並對告訴人吐口水,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102年12月6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告訴人合計新臺幣
1萬5千元,而告訴人於103年7月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第10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李殷君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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