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又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字第5206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又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又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附表:受刑人陳又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幣(下同)1,000│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2月1日│102年8月15日││(民國)│││├──┬────┼────────┼────────┤│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3年度偵字第742│102年度毒偵字第││││號│2983號│├──┼────┼────────┼────────┤│最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3年度簡字第891│103年度簡字第119││││號│6號││├────┼────────┼────────┤││判決日期│103年4月7日│103年5月5日│├──┼────┼────────┼────────┤│確定│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3年度簡字第891│103年度簡字第119││││號│6號││├────┼────────┼────────┤││確定日期│103年5月20日│103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