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042號原告 張仲蓭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北區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樑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北區分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查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具體表明本件訴訟標的請求之金額若干,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之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應陳報本件請求訴訟標的金額,並按該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核算並自行補繳裁判費。
二、原告如未陳報本件請求訴訟標的之金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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