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泗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泗川於民國99年3月29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過溝二路與文筆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措施,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先暫停,並注意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確定無來往車輛始得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通行,適有告訴人 邱上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文筆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路口,亦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直行,因剎車不及而與被告林泗川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邱上嘉人車倒地而受有右髖臼骨折、右恥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泗川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泗川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被告林泗川業與告訴人邱上嘉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邱上嘉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對被告林泗川之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告訴人邱上嘉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8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許嘉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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