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38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理人 呂季美 相對人 孫文彬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孫文彬於民國104年8月4日、106年12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合計新台幣(下同)3,810,000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4年8月3日、136年12月3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其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為證。
三、緣相對人孫文彬邀債務人 翁曉君 擔任保證人借款⑴2,000,000元,約定以年利率3.29%、3.35%按月計算之利息。⑵1,400,000元以約定以年利率3.29%、3.41%按月計算之利息暨特約逾期違約金之借據二紙,截至111年11月7日除已攤還部分本金,尚欠2,379,6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借據影本、授信增補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與送達回執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表一:不動產標示土地: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考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市大寮區翁公園二0000-000080全部2高雄市大寮區翁公園二0000-000070全部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13146翁公園段二小段0000-0000鋼筋混凝土造一層樓房一層:47.85全部溪寮路10之25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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