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王順盈 相對人 鍾名茂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貿喜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9,3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8年11月10日,並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三、嗣債務人貿喜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邀債務人 呂少白 、債務人 黃淑芬 為連帶保證人依上開約定向聲請人借用7,800,000元,借款期限為20年依年金法分期240期,自108年12月2日起至128年12月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日平均攤還本息。詎債務人貿喜國際有限公司於109年10月30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於相對人鍾名茂。嗣本借款逾期經聲請人多次催告後仍未正常履約,乃於111年9月23日催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新臺幣6,82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應收之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放款借據影本一件、視為到期通知函影本三份、雙掛號回執聯影本一份、借款查詢單影本一份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表一:不動產標示土地: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考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市苓雅區五塊厝三26371509.0010000分之156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120566五塊厝段三小段2637地號鋼筋混凝土造13層樓房10層:97.45陽台:9.88雨遮:3.49全部輔仁路345號十樓備註:共有部分:五塊厝段三小段20591建號;面積414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588(含停車位編號:115,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9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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