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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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3號聲請人陳○元住○○市○○區○○路00號20樓之8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陳○賓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陳報可鑑定陳○賓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在輔助宣告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陳○賓為輔助宣告,然聲請人迄今未配合進行鑑定陳○賓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聲請人亦未另陳報得鑑定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人,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即難進行本件輔助宣告之程序,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速向本院陳報可鑑定陳○賓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人,以利後續程序之進行,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易佩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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