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源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源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⑴林○婕於警詢時之證述、⑵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三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最後一次於民國106年間,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既歷經該三次之教訓,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0毫克,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41號被告陳源朱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源朱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2時許至15時許止,在臺南市南區餐廳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稍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西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因故與對向騎乘腳踏車之林○婕相撞,致林○婕受有臉部擦傷、頭部損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目前尚未提出告訴),為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26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源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2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源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爰請審酌被告於88、92、106年均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件,請從重量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2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李姵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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