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72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30號、第12440號、第18329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偉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國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凌晨1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
0號之公寓前時,見該公寓大門未關,遂侵入該公寓之地下室,徒手開啟 溫銘哲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溫銘哲所有、放置在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 溫銘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2月11日晚間11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見 龔達宏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未上鎖,遂徒手開啟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龔達宏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1000元、提款卡2張、信用卡4張)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龔達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㈢於112年4月1日晚間1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見 吳承弦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未上鎖,遂徒手開啟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吳承弦所有之側背包1個(內有AirPod1副、充電頭1個、手機充電線1條及皮夾1個,皮夾內有現金100元、健保卡、學生證、廚師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提款卡2張、丙級證照4張)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吳承弦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銘哲、龔達宏、吳承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第二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國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銘哲、龔達宏、吳承弦 黃絴彬 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進入公寓之地下室行竊,揆諸前開說明,自該當侵入住宅要件。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傷害、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2474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5罪)、4月(共2罪)、3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12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上開前科,並主張被告本案所犯與第二案所犯係相同罪名,足見被告不知悔改,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部分罪質與本案相同,是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且除上開構成累犯所評價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本件所犯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暨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惟其中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竊得其中之提款卡2張、信用卡4張、如事實欄一㈢所竊得其中健保卡、學生證、廚師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提款卡2張、丙級證照4張,因均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縱不予宣告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竊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劉慕珊、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事實欄一㈠陳國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陳國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㈢陳國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AirPod壹副、充電頭壹個、手機充電線壹條、皮夾壹個、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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