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秀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8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秀霞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記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起訴書附表編號6「金額欄」原記載「60,015元」補充為「6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秀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5、7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盜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可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僅論以一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現金,使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存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55至57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附條件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係與告訴人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額,為利告訴人獲得賠償,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雙方協議之內容,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調解筆錄即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日後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並得向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本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為免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調解條件之內容被告葉秀霞應依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35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 黃秋禧 新臺幣貳佰零玖萬伍仟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0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惟最後一期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806號被告葉秀霞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秀霞前為黃秋禧之媳婦(業於民國111年7月8日與黃秋禧兒子 莊慶文 登記離婚),因沉迷線上賭博需款孔急,竟分別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利用前與黃秋禧共居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機會,未徵得黃秋禧同意,擅自從黃秋禧房間衣櫃內,拿取黃秋禧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銀行附設ATM自動櫃員提款機,以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式,致該自動付款設備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先後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黃秋禧如附表所示存款,合計詐得新台幣(下同)211萬5千元(手續費15元不予論列)。嗣因黃秋禧發現遭盜領報警處理,員警獲報調閱提領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秋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葉秀霞於警詢之供述。坦認全部犯行。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秋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佐證全部犯行。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莊玉娟 於偵查中證述。佐證全部犯行。四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7-19所示ATM自動櫃員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暨光碟各1份。佐證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盜領附表所示金額乙情。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19次犯行,提領時間、地點迥異,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盜領款項、擅自拿取房間鑰匙、提款卡等行為尚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透過自動付款設備盜領他人金融機構內存款,屬刑法第339條之2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規範範疇,無另成立竊盜之餘地,又被告拿取告訴人提款卡意在提領其內款項,事後告訴人提款卡並未遺失,此為告訴人證述明確,堪足推認被告拿取鑰匙或提款卡時應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檢察官王建中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次數金額(新台幣)金融帳號1111年4月25日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大發分行412萬元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2111年4月26日同上39萬元同上3111年4月27日同上515萬元同上4111年4月28日同上615萬元同上5111年4月29日同上13萬元同上6111年5月9日同上360,015元同上7111年5月9日高雄市○○區○○○路00號中興郵局16萬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8111年6月17日高雄市○○區○○○路00號中興郵局115000元同上9111年5月21日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大發分行13萬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10111年6月1日同上515萬元同上11111年6月6日同上515萬元同上12111年6月8日同上515萬元同上13111年6月15日同上515萬元同上14111年6月16日同上515萬元同上15111年6月17日同上515萬元同上16111年6月18日同上515萬元同上17111年6月22日同上515萬元同上18111年7月4日同上39萬元同上19111年7月6日同上412萬元同上合計211萬5千元(手續費15元不予論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