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振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振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6、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邱振鴻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11日2時20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於111年6月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10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另因毒品通緝案件為警逮捕,當場於邱振鴻隨身攜帶之包包扣得附表編號1至7所示物品,又於邱振鴻駕駛之上開車輛內扣得附表編號8至12所示物品,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邱振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29、137、141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號)、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存卷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8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8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該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毒品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6、10至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供陳在卷(警卷第7至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4、9所示之物,經送驗,雖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惟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尚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犯行,宜由主管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1.連同附表編號8之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共3.471公克。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毒品報告二轉碼編號2)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1.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共1.072公克。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毒品報告二轉碼編號1;毒品報告一)3白色結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1.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106公克;與本案犯行無關。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毒品報告二轉碼編號3)4綠色粉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1.驗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與本案犯行無關。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毒品報告二轉碼編號9)。5不明結晶體1包1.未檢出毒品成分,與本案犯行無關。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毒品報告二轉碼編號4)6電子磅秤1個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7手機1支與本案犯行無關。8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連同附表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共3.471公克。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毒品報告二轉碼編號2)。9沖泡飲品(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咖啡包71包1.驗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份,與本案犯行無關。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毒品報告二轉碼編號5至8)。10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11玻璃球1顆12鏟管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