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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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301、1114、1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宇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案之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法既無明文「戒癮治療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即應起訴」之規定,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均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志宇於112年1月4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00路000巷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2年1月14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如龍門市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且被告於112年1月5日17時50分及112年1月15日13時25分所採尿液送驗後,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採驗代碼表(送驗代碼:E112005號)、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R112018號)以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2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12005號)、112年2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2018號)等件附卷足參,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20號、98年度毒偵字第67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另被告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603號及109年度毒偵字第313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為「自110年3月4日起至111年3月3日止」、「自110年4月8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後因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經該署觀護人於110年8月26日以110年度緩護療字第83、145號履行完成結案,且前揭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揆諸前揭說明,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執行完畢,均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的時間,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完成戒癮治療,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後又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等犯行,可見其戒癮治療成效不彰,且其有毒品來源、自制力薄弱,此次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現被告又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024號、第24817號案提起公訴,為本院分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1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0號等案審理中,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872號案提起公訴,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25號案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五、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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