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天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44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天福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天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機車買賣合約書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接續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5、6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變造賣方已簽名確認之機車買賣合約書持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償還,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2頁),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見被告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雙方協議之內容,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調解筆錄即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日後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並得向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所變造之機車買賣合約書已交付被害人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件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為免過苛,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應履行調解條件之內容被告應依本院112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431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 郭信璋 新臺幣玖萬壹仟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9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08號被告沈天福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天福於民國111年10月間,任職郭信璋經營、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欣達車行,擔任貨車司機,負責向車行會計請領款項用以與合作廠商簽約收購機車,再將購得之機車載運返回欣達車行,竟利用與廠商簽立機車收購買賣合約書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在如附表所示機車買賣合約書,於如附表所示欄位變造如附表所示金額,再持向欣達車行會計請領如附表所示差額而行使之,因而詐得總計新臺幣(下同)91,000元。嗣因郭信璋對帳後察覺有異,經向合作廠商查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信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天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告訴人郭信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被告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經營欣達車行詐取共計91,000元之事實。3員工基本資料1張及機車買賣合約書共10份。同上事實。4調解筆錄1份。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分期償還91,000元予告訴人,佐證被告犯罪所得為91,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6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併請依法處理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檢察官楊瀚濤附表編號交車日期機車買賣合約書編號/合作廠商變造欄位原載金額(新臺幣)變造後金額差額1111年10月17日025878/ 安南 (GOGORO)金額欄及合計金額欄28,000元38,000元10,000元025877/ 永康 (GOGORO)(台南)牌照號碼388-LSX機車金額欄及合計金額欄12,000元及23,000元22,000元及33,000元10,000元2111年10月20日025779/全能金額欄及合計金額欄8,000元18,000元10,000元3111年10月22日025785/信正(屏東)金額欄及合計金額欄8,000元18,000元10,000元4111年10月25日025960/世冠(三民)金額欄及合計金額欄7,000元17,000元10,000元5111年10月26日025941/天乙(大樹)金額欄及合計金額欄24,000元34,000元10,000元025936/大昌裕(屏東)金額欄及合計金額欄12,000元13,000元1,000元025938/新吉興(屏東)金額欄及合計金額欄9,000元19,000元10,000元6111年10月27日025944/盟昌(屏東)金額欄及合計金額欄28,000元38,000元10,000元025943/信宏(屏東)金額欄及合計金額欄22,000元及21,500元(扣除500元保險費)32,000元及31,500元10,000元差額總計:9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