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495號上訴人 陳明郎
陳梓勝 蕭景棋 陳游寶桂 陳有財 江寶珠 陳弘明 陳炳艮 被上訴人 黃江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0年6月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年6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