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祝郁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緝字第218號),嗣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祝郁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當時情觀之」應更正為「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以觀」;第6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營業用小客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祝郁馨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0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注意依上揭規定行駛。查被告祝郁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闖越紅燈致肇本件車禍,其應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吳 聖康 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受傷併枕部頭皮挫傷、右側手肘及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至被告肇事後,雖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因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遭本院發布通緝在案,尚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是不符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依燈光號誌行駛,貿然闖越紅燈,致肇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表示欲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卻又無故未到庭,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衡及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祖母,現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4,0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218號被告祝郁馨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祝郁馨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凌晨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由北往南行駛於行駛至該路段與市民大道交叉口時本應注意紅燈亮起時應停止前進,而依當時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吳聖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市民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駛至該交叉口時,惟闖紅燈之祝郁馨所駕車輛撞及,吳聖康因而受有頭部受傷併後枕部頭皮挫傷、右側手肘及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聖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祝郁馨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闖紅燈撞擊告訴人吳│││中之供述│聖康車輛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二)│告訴人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之過失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時、地發生本件車禍及車│││一)、(二)、補充資料│禍發生當時之現場情況。│││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四)│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雅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