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翊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翊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翁翊綺於民國102年4月23日中午12時57分許,駕駛同居人 盧文烈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鎮○○里○○○○路由北向南行駛於機車優先道,途經該路250.4公里處與另一東西向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後來車及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欲進入產業道路,適有 游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黃里紅 (已歿)沿同道路同方向行駛於路肩,亦疏未注意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及應注意車前狀況,致見到前方翁翊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轉時煞車閃避不及,其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游萬之機車左前車身發生擦撞,游萬與黃里紅因而人車倒地,游萬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黃萬里紅 受有左側脛骨骨折(起訴書誤載2人均受有左側股骨脛骨折之傷害)。翁翊綺於車禍後下車查看,知悉其駕車肇事致人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僅將壓於游萬身上之機車移開,既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報警或告訴游萬及黃里紅聯絡方式,見黃里紅撥打電話報警,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台1線公路往南方向逃逸。
二、案經游萬、黃里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游萬、黃里紅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渠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又被告翁翊綺及檢察官對於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在家裡,沒有跟人家發生車禍,當天車子是盧文烈在用,他開車去草莓園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當天我也沒有見過游萬跟黃里紅。之後盧文烈帶我去派出所,游萬他們一直說是我撞的,我說沒有,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要說是我撞到他們,如果是我撞的,我可以打電話讓警察處理,幹嘛要逃離現場,而游萬的機車跟盧文烈的自用小客車也都好好的,沒有擦撞痕跡,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會受傷那麼嚴重,況游萬說撞到他的車子是藍色,車牌號碼記不清楚,盧文烈的車是墨綠色的,所以不是盧文烈的車子撞到游萬的機車云云。
二、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游萬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告訴人黃里紅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承辦員警 劉得敬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嘉民警偵字第1020114479號卷,下稱警卷,第1-11頁;102年度偵字第6432號卷,下稱偵卷,第30-31頁;106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卷,下稱交訴緝卷,第162-191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大林 慈濟醫院(原名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2份、指認車輛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大林慈濟醫院103年2月6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30221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1份、病情說明書、案發現場圖各2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6月22日嘉雲鑑字第1060001102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24、37頁;102年度訴字第665號卷,下稱訴卷,第38-40、70-123頁;交訴緝卷第197、235、273頁),堪認被告確有過失致告訴人2人受傷及肇事逃逸之犯行。
(二)被告雖辯以前詞:⒈告訴人游萬於102年4月23日中午12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黃里紅,沿嘉義縣○○鎮○○里○○○○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250.4公里處與另一東西向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機車左前車身與與1輛同向行駛突然右轉欲進入產業道路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等情,業經告訴人游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告訴人黃里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劉得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11頁;偵卷第30-31頁;交訴緝卷第162、170、180-19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照片6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9-24頁),足認該自用小客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肇事:
⑴告訴人游萬與黃里紅雖於警詢時,均證稱當時告訴人游萬騎
乘機車於機車優先道上,自用小客車係行駛於汽車外側車道上(見警卷第2、8頁),然告訴人游萬於本院審理時,於交通事故照片上(見警卷第22頁)繪製案發當時機車係行駛於路肩,而自用小客車則係行駛於機車優先道上,經本院向其確認,其證稱:我是騎在路肩,就是最邊邊,告訴人是開在機車優先道上,不是開在汽車車道上等語(見交訴緝卷第189頁),復對照案發地點於路肩處留有1道4.3公尺之胎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22頁),告訴人游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胎痕係其機車所留下(見交訴緝卷第183頁),堪認告訴人游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係騎乘於路肩乙節為實,則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稱當時機車騎乘於機車優先道、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乙節,應係將路肩誤認為機車優先道,將機車優先道誤認為汽車車道所致,應以告訴人游萬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事實相符,案發當時自用小客車應係行駛在機車優先道上。
⑵告訴人游萬雖於警詢時證稱其機車右前車身與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見警卷第3頁),與其同次警詢時亦曾證稱係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見警卷第2頁)不符,而告訴人黃里紅於警詢時證稱係機車左側車身與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見警卷第8頁),告訴人游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機車左邊發生碰撞,筆錄記載右邊,應該是警察記錯等語(見交訴緝卷第190頁),是應以告訴人游萬與黃里紅所證稱機車左側車身與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等語為實。
⒉告訴人游萬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告訴人黃里紅受有
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乙節,有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2份、103年2月6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30221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1份、病情說明書2份附卷足證(見警卷第12-13頁;訴卷第70-123頁),足見告訴人2人係因本件車禍直接導致傷害。
⒊肇事後1名女子從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車查看,不斷與告訴
人2人道歉,協助將壓在告訴人游萬腿上之機車移開,並欲將告訴人游萬扶起,然告訴人游萬因疼痛而無法站立。告訴人游萬、黃里紅要求對方撥打電話報案,對方表示沒有電話後,告訴人黃里紅遂拿出行動電話欲報警,對方見狀後隨即上車,無視告訴人2人要求其不得離開,佯稱要找先生回來處理,便駕車駛離現場乙節,此據告訴人游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告訴人黃里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6、8、11頁;偵卷第30-31頁;交訴緝卷第181、
184、189-19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查(見訴卷第38頁),堪認本件開車肇事之人為1名女子,且其曾下車與告訴人2人近距離接觸。
⒋證人劉得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獲報後前往現場,告
訴人2人跟我說遭自用小客車轉彎擦撞到,他們說只知道自用小客車車牌數字號碼為8009號,不清楚英文號碼,且因為當時太陽很大,不清楚自用小客車顏色,但知道是深色。我有調台1線249點幾公里處之路口監視器,當天事發約2個小時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巷口右轉進入台1線,案發前3分鐘,告訴人2人騎乘重型機車經過上開路口。告訴人他們說事故發生後自用小客車從台1線往南方向逃逸,而距離事故地點最近之監視器是設在加油站,但加油站監視器並未拍到有這輛自用小客車經過,但該加油站前方有1條產業道路,且當天除了這輛車外,並沒有其他自用小客車符合告訴人2人所稱車牌號碼接近8009號、顏色為深色之特徵,所以我判斷應該是這輛車,而下一個監視器即加油站也沒有錄到該自用小客車往南行駛,表示該自用小客車係行駛另一條路離開。該自用小客車車主盧文烈是我轄區治安人口,我知道他同居女友就是被告,他們住在那附近,加油站前的產業道路可以通往他們的住處,告訴人2人又指認肇事者為女性,約40幾歲,我判斷肇事者是被告,遂聯繫盧文烈,請他開車開到派出所,我將車子拍照存證,並請他聯絡他的同居人即被告到派出所等語(見交訴緝卷第162-171、180頁),表示依據告訴人2人所提供肇事車輛、車牌號碼、顏色等,對照案發地點前後之監視器畫面,及被告與盧文烈住處之相關位置後,判斷肇事車輛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者即為駕駛上開車輛之女性,而懷疑係被告所為:
⑴雖證人劉得敬於職務報告上曾記載「現場游萬、黃里紅稱:
遭1部深色系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等字(見訴卷第38頁),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告訴人2人僅有提到車牌號碼數字8009號部分,並未提到英文,已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質問何以在職務報告時有上開記載時,其證稱:告訴人2人只有提供車牌數字,沒有提供車牌英文,我製作職務報告時沒有寫清楚等語(見交訴緝卷第180頁),而告訴人游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因為車牌號碼看不清楚,看到8009號,我不認識英文字,但我有把車牌號碼提供給警察等語(見交訴緝卷第181-182頁),與證人劉得敬前開證述相符。至告訴人游萬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證稱:我當天有把車牌英文號碼寫下來給員警看等語(見交訴緝卷第181-182頁),但其嗣後改證稱:我國小學歷,沒有學過英文,我忘記那時候有沒有寫車牌的英文符號等語(見交訴緝卷第182、185頁),參以告訴人2人突遭車禍而受傷,突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告訴人 游萬復 因智識程度不識英文,自難期待渠等於短暫時間能記憶甚至記載自用小客車之英文號碼,則證人劉得敬證稱當時告訴人2人僅提供車牌號碼0000之數字號碼,並未提供英文號碼之部分應屬事實。
⑵再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顏色為深綠色,車
主為盧文烈,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與告訴人2人案發後向證人劉得敬表示肇事車輛為深色乙節相符,並與告訴人2人所稱車牌號碼數字「8009」部分有3個數字相同。復對照卷附該自用小客車照片2張(見警卷第37頁),該自用小客車後車牌各個英文及數字號碼均有斑駁掉漆情形,且於第2個「8」字部分,在中間處亦有掉漆,如未就近仔細觀看,實有誤認該號碼為「0」之可能,參以當天天氣晴朗,日照強烈,告訴人因而無法看清肇事車輛顏色,渠等亦可能因天候及日光照射關係,而將車牌號碼數字部分「8089」看成「8009」。
⑶再對照卷附證人劉得敬所繪製之案發現場圖1份(見交訴緝
卷第235頁),案發地點北測有一東西向道路可通往被告住處,該交岔路口設有監視器,案發地點往南有一產業道路,亦可通往被告住處,再往南始為加油站。依證人劉得敬前開證述,案發2個小時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右轉進入台1線公路往南行駛,當天不曾通過案發地點南側之加油站,堪認該自用小客車係自案發地點南側,加油站前的產業道路離開,且案發前後除該自用小客車外,別無其他車輛符合或接近告訴人2人所稱肇事車輛之特徵,是應可認定肇事車輛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⑷告訴人游萬雖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撞我的那台車是黑藍色
的樣子等語(見交訴緝卷第181頁),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顏色不同,然告訴人2人於案發當天證人劉得敬到達現場時,向證人劉得敬稱該自用小客車之顏色為深色,因日光照射而無法看清顏色為何乙節,業經證人劉得敬證述如前,並有上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訴卷第38頁),而案發時為102年4月23日,據告訴人游萬於本院作證時相隔達4年,難期待告訴人游萬於案發4年後仍能記清當時案發時自用小客車之特徵,自不能因其在本院審理時對於自用小客車之顏色,所述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顏色不符,即遽認肇事之車輛並非上開自用小客車,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證人劉得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盧文烈開車到派出所拍
照前,有跟他說我懷疑肇事者是被告,他聽到後只有說被告的交通事故是他幫忙處理的,我問他當天車子開去哪裡,他說他當天把車開去草莓園,案發當時他在草莓園聊天,不是在那裏工作,而該草莓園位在監視器與事故地點中間,是他同村莊的人種的,且盧文烈只有澄清說車子不是他開的,他沒有跟我提到案發當天被告沒有開這台車,也沒說案發當天車子都是他開的,沒有發生車禍,所以我想可能是盧文烈開車載被告一起到草莓園聊天,被告再自己開車回家等語(見交訴緝卷第167-169、172、179頁),表示案發前盧文烈曾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附近之草莓園:
⑴對照證人劉得敬所繪製之案發現場圖各1份(見交訴緝卷第
235頁),盧文烈表示其案發當天所前往之草莓園位於台1線公路邊,案發地點北側,證人劉得敬從台1線公路249點幾公里處監視器,看到上開自用小客車右轉進台1線公路南下,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與當時盧文烈所述當天前往草莓園之路線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盧文烈在大林從事農業臨時工,幫忙鳳梨、草莓的收成,案發現場圖上的草莓園我有去過,這是盧文烈工作的草莓園,他只有在這個草莓園工作,沒有在其他的草莓園工作,我常常跟他一起去草莓園,因為草莓園要每天採,不採也要拔草、施肥,我會幫忙顧攤位賣草莓給客人,他平均一星期會去草莓園4、5天,我幾乎都會跟他一起去,盧文烈沒有工作的時候我們也會去草莓園找老闆聊天泡茶。102年4月23日盧文烈開車去草莓園,草莓園的老闆跟盧文烈是同村莊的人,也是好朋友,那邊有兩間草莓園,盧文烈是在比較靠近加油站的那間草莓園工作,我在大林時會使用RX-8089號自用小客車,有時也會騎機車等語(見交訴緝卷第301、304-307頁),與證人劉得敬上開證述及案發現場圖互核一致,堪認證人盧文烈案發前確實曾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附近的草莓園。⑵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盧文烈交往時,都稱呼
他老公,我住在大林時也會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見交訴緝卷第301、306頁),證人盧文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跟被告同居期間,被告有時候會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她有時候對外會叫我老公等語(見交訴緝卷第148、152頁),而告訴人2人遭撞後,肇事之女子表示要回去叫先生或老公來處理後,隨即駕車逃逸等情,亦經告訴人游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里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8頁;交訴緝卷第181、190頁),參以被告與盧文烈2人常形影不離,幾乎每次都會陪同盧文烈前往草莓園工作或泡茶聊天,案發當天盧文烈曾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台1線公路,前往案發地點前之草莓園與朋友聊天,案發時盧文烈仍在草莓園,均足以認定案發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人即被告,其於告訴人2人發生車禍後,佯稱要找老公即證人盧文烈處理後,隨即駕車自台1線往南行駛至加油站前方之產業道路後,轉進產業道路而逃逸。
⑶證人盧文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4月23日12時57分,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在開,我去幫綽號「石蟳」的朋友種田,地點在大林,我中午在那邊吃便當,當天沒有駕車行經台1線公路南向250.4公里處,當天被告也沒有開這台車,當天被告在家,我開車去派出所照相時,警察說懷疑是女孩子,我跟警察說不可能等語(見交訴緝卷第143-14
4、148、154頁),表示案發當天車子均為其所駕駛,被告在家,並未駕駛上開車輛,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警察來電要我帶被告去派出所,被告說他沒有撞到人,當時我並不知道被害人所稱這台車撞到人的時間,我到派出所之後,才知道被害人說102年4月23日自用小客車有撞到人等語(見交訴緝卷第150頁),又證稱:我到派出所後,不用回想,案發那段時間車子就是我在開等語(見交訴緝卷第150頁),然其如未向證人劉得敬表示案發當天其有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草莓園聊天,並非工作,且草莓園老闆為同村莊好友,證人劉得敬又豈會知悉上情?況被告亦明確指稱案發當天證人盧文烈有駕車前往案發地點附近之草莓園,證人劉得敬亦證稱證人盧文烈不曾表示案發當時車子非被告所駕駛,是證人盧文烈上開證述,顯係刻意隱瞞案發時其曾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附近之草莓園,以掩飾該自用小客車曾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而蓄意維護他人,委無足採。
⒍證人盧文烈於102年5月5日晚上,偕被告前往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溝背派出所,告訴人游萬、黃里紅均指認肇事者為被告乙節,經告訴人游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告訴人黃里紅於警詢時指證歷歷(見警卷第2、6、8、11頁;交訴緝卷第185頁),證人劉得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用電話跟盧文烈聯繫,要他把被告帶到派出所,我也有聯絡告訴人2人到派出所指認,約102年5月5日19時30分許,告訴人2人先到,後來盧文烈跟被告一起來,告訴人2人一看到被告進來,不等我詢問,就異口同聲的說是被告撞的,被告聽到只有用台語說「誰撞你」後,就沒有講話,然後轉頭就走,我請盧文烈叫她進來,也有跟盧文烈說他是車主要製作筆錄,但盧文烈說不干他的事,不願製作筆錄,就載被告離開等語(見交訴緝卷第163、173頁),並有職務報告1份附卷足參(見訴卷第39-40頁),而肇事者於案發後曾下車查看,並協助將機車移開,試著扶告訴人游萬起身,渠等並曾對話乙節,經告訴人2人證述如前,是告訴人對於肇事者之樣貌即有記憶,且渠等於102年5月5日指認時,距案發時間僅12日,於被告進入派出所時均明確指稱係被告所為,告訴人游萬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於102年4月23日當時視力正常,沒有近視,僅有點老花,我沒有戴眼鏡,黃里紅有戴眼鏡,她戴眼鏡之後就看得清楚,我們不會認錯人,因為被告有下車,我跟黃里紅都認得她,我也沒有冤枉她等語(見交訴緝卷第184頁), 益徵 與告訴人2人發生車禍並逃逸之人為被告,是被告辯稱其當天並未開車,亦未肇事云云,即屬飾卸之詞,並不可採。
⒎至證人盧文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帶被告去派出所,我
不記得被撞的人有指認被告,況派出所將近1個月去查車牌,再照相,照相後過1個月才跟我說車子撞到人,被害人也會到派出所,要指認被告,意思是被告開車撞到人,要我帶被告去,1個男生、1個女生跟我說我的車子撞到人,他們沒有當場說是被告撞的,只有說車牌記不清楚,是女孩子撞的,人矮矮的等語(見交訴緝卷第144-145、149-151頁),然後改口證稱:我忘記兩個告訴人在派出所看到被告後,有無說是被告撞的等語(見交訴緝卷第151頁),後再改證稱:
告訴人沒有說是被告撞到的,我問警察說還有沒有事情,員警說沒有事情,我說我們要走了,員警說好。且警察拍完車牌照片後,拿去給告訴人指認,他們跟警察都是斗南人,警察拿車牌跟被告照片給告訴人指認,我不知道他們是不是認錯,還是要陷害被告等語(見交訴緝卷第152頁),對於當天告訴人2人有無指認肇事之人即被告乙節,前後所述不一:
⑴告訴人2人於被告進入派出所時,即當場表示就是被告開車
撞到渠等後逃逸,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一到派出所,游萬就一直罵,說是我撞到他等語(見交訴緝卷第296頁),是證人盧文烈證稱告訴人2人當時並未指稱係被告所為云云,即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⑵再者,本件案發時間為102年4月23日,而證人劉得敬先調閱
監視器,研判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通知證人盧文烈開車到派出所接受調查,之後將自用小客車照片送交告訴人2人指認,告訴人2人稱很像肇事車輛但不敢百分之百確定,證人劉得敬才請證人盧文烈帶被告前往派出所,被告於102年5月5日前往派出所後,告訴人2人指稱就是被告撞的乙節,有證人劉得敬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參(見訴卷第38-39頁),案發後至被告前往派出所供告訴人指認,相距僅12天,非如證人盧文烈所稱之相隔好幾個月才指認。而證人劉得敬為雲林縣大埤鄉人,此經證人劉得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交訴緝卷第173頁),證人游萬之戶籍則在雲林縣虎尾鎮,證人黃里紅製作警詢筆錄時之戶籍在雲林縣斗六市,居所在雲林縣虎尾鎮,有調查筆錄2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並非如證人盧文烈所稱3人均為斗南人,亦難以認定渠等有刻意陷害被告之動機。
⑶證人劉得敬於被告表示沒有撞到告訴人2人,轉頭離開派出
所後,請證人盧文烈叫被告進來,欲製作筆錄,然證人盧文烈表示被告不進來他也沒有辦法,證人劉得敬欲先對證人盧文烈製作筆錄,然證人盧文烈表示不干他的事,不願製作筆錄,就載被告離開等情,經證人劉得敬證述如前,並有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9-40頁),證人劉得敬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盧文烈並沒有跟我及告訴人說案發時車子是他使用,被告人在家裡,不可能開車肇事,我也沒有說沒事可以離開,其他員警也沒有跟他們說他們可以離開等語(見交訴緝卷第172-173頁),是證人盧文烈所述均處處維護被告,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認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⒏證人盧文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跟警察說被告開車撞到
,我都會幫她處理賠錢等語(見交訴緝卷第154頁),而告訴人游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天我們到派出所,當天只有車主盧文烈出來,被告沒有來,盧文烈說要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要分期,我說最少要50萬,因為2個人的腳都斷了,他說10萬元拿不出來,可能還要分期,他就說他不怕關,要告就去告,就轉頭走了等語(見交訴緝卷第186、190頁),證人劉得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盧文烈在派出所有表示說他沒有什麼錢,如果可以,他要幫被告以幾萬元處理,但告訴人2人說他們傷勢嚴重,怎麼可能幾萬元和解等語(見交訴緝卷第174頁),如被告並未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證人盧文烈又何需出面表示願賠償告訴人2人數萬元?更足證本件肇事致告訴人2人成傷及逃逸之人即為被告無誤。證人盧文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出面調解,我也沒有跟告訴人講話云云(見交訴緝卷第155頁),顯係維護被告之證述,尚非可採。
⒐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游萬之機車跟證人盧文烈之自用小客車均
無擦撞痕跡,不知道告訴人2人為何會受傷如此嚴重,然對照案發地點於路肩處留有1道4.3公尺之胎痕,案發後機車左側腳踏桿掉落,左側車身亦有些微摩擦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6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22-24頁),可知告訴人游萬於見到被告車輛欲右轉時連忙煞車,仍煞車不及而發生擦撞。且證人劉得敬於案發後曾請證人盧文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派出所,該車0周均有不少新舊擦痕,無法判斷是否為本件事故造成乙節,經證人劉得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交訴緝卷第178頁),並有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考(見訴卷第38-39頁),是並非如被告所稱無擦撞痕跡,僅係無法辨別何痕跡係本件車禍造成,更難以憑此認告訴人2人並非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受傷。
⒑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0、22-24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交岔路口前,並未注意右後方告訴人游萬所騎乘之機車並讓其先直行通過,而貿然右轉,此經告訴人游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要直行,在路口轉彎處,被告還沒到路中間就轉彎了,我看到她要右轉我才煞車,被告下車也說她自己不對等語(見交訴緝卷第182-183頁),亦經告訴人黃里紅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我們車子的左前方,突然右轉產業道路,我們來不及煞車就擦撞倒地,被告下車一直說是她的錯對不起等語(見警卷第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6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9、22-24頁),顯見被告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甚明。又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游萬原應注意上情,然騎乘重型機車駛出路面邊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乙節,亦經告訴人游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騎在路肩,在車禍前被告的車一直開在我前面,並非從我後方超車,我發現她要右轉時就煞車等語(見交訴緝卷第189頁),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6張存卷足參(見警卷第19、22-24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顯有過失,且與被告同為本件肇事之原因。
⒒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注意右後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游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駛出路面邊線不當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6月22日嘉雲鑑字第1060001102號函1份在卷足參(見交訴緝卷第273-274頁),就被告之肇事責任亦為相同之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於下車查看後,知悉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僅將機車移開,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報警或告知告訴人2人聯絡方式,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其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102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游萬、黃里紅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過失傷害罪論處。
⒉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
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尚屬有別,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以縱令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且未予救援即擅自逃逸,就肇事逃逸部分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⒊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一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一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61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4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案經同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3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0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4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交訴緝卷第30-3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時,疏未注意右後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告訴人游萬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駛出路面邊線不當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非輕,被告知悉開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對告訴人2人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確保告訴人2人已獲得適當之救助,亦未提供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漠視告訴人2人身體所遭受之危險,犯後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亦未與渠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證人盧文烈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唐一强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