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6號106年度訴字第33號106年度訴字第88號106年度易字第156號106年度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家維選任辯護人何永福律師
陳奕璇律師被告 葉美 吟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95、5954、5955、6101、6102、6103、6104、7077、7414、9035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915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870、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共貳拾壹點零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外包裝袋參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附表一、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附表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予執行之。
葉 美吟 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附表一、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予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與 葉美吟 均為成年人,2人為男女朋友。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葉美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2月31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渠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及施用,亦明知葉○瑜(89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楊○詮(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與葉美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
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蕭文凱 、毛 俊仁 各1次。
㈡甲○○、葉美吟與少年葉○瑜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毛俊仁 1次。甲○○、葉美吟另與少年楊○詮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范國彬 1次。
㈢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二編號1、2、3、4、5、8、9、10、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2、3、4、5、8、9、10、11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范國彬7次、陳奕璇2次。
㈣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意圖營利,共同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奕璇1次。
㈤甲○○與少年楊○詮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奕璇1次。
㈥葉美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毛俊仁2次。
㈦葉美吟與少年葉○瑜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范國彬1次。葉美吟另與少年楊○詮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蕭文凱1次。
㈧甲○○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
於如附表四編號1、2、5、6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四編號1、2、5、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少年楊○詮3次、葉○瑜1次。
㈨甲○○基於轉讓禁藥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3、4、7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四編號3、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奕璇、 呂翊豪 各1次,同時轉讓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羅章益 、 林昱 卉1次。
㈩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1日12時許
許,在 嘉義市 ○區○○路○○○號101室其與葉美吟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葉美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0日晚上某
時,在上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前開甲○○所有之吸食器1組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 經警 對甲○○、葉美吟實施通訊監察,於105年8月21日17時55分許,在嘉義火車站月台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共20.588公克,檢驗後淨重共20.37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共17.244公克),並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上揭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葉美吟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甲○○所有施用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669公克,驗後淨重0.631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0.528公克),供上開2人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經警分別於同日21時15分許、22時30分許,對甲○○、葉美吟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葉美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49
5、5954、5955、6101、6102、6103、6104、7077、7414、9035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26號、106年度訴字第33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被告甲○○、葉美吟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就被告甲○○另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葉美吟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915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號),並分別於106年2月13日、106年2月23日繫屬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106年度易字第156號、106年度易字第157號),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2月13日嘉檢珍列105偵9155字第3906號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106年2月23日嘉檢 珍宇 106毒偵3字第5377號函及所附追加訴書、106年2月23日嘉檢珍宇106毒偵5字第5378號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106年度易字第88號卷,下稱易88號卷,第5-9頁;106年度106年度易第157號卷,下稱易157號卷,第5-8頁、106年度易字第156號卷第5-8頁),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於法核無不合。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楊○詮、葉○瑜、蕭文凱、毛俊仁、范國彬、羅章益、林 昱卉 、陳奕璇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之證詞,本院審酌渠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渠等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被告甲○○、葉美吟及辯護人對於被告自身以外之共同被告,及證人楊○詮、葉○瑜、蕭文凱、毛俊仁、范國彬、羅章益、 林昱卉 、陳奕璇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葉美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嘉布 警偵字第1050011606號卷,下稱警606號卷,第1-4、5-12頁;105年度他字第1010號卷,下稱他1010號卷,第61-65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050702318號卷,下稱警318號卷,第2-6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829號卷,第8-9頁;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554號卷,第1-12頁;105年度偵字第5495號卷,下稱偵5495號卷,第39-40頁;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573084300號卷第1-3頁;嘉布警偵字第1050011469號卷,下稱警469號卷,第3、7-8、11-12、17-18頁;嘉布警偵字第1060000943號卷,下稱警943號卷,第7-9頁;嘉布警偵字第1060000953號卷,下稱警593號卷,第1-9頁;105年度偵字第5955號卷,下稱偵5955號卷,第15、38、74、99、101頁;105年度偵字第5954號卷,下稱偵5954號卷,第28-29、115-118、136-137、160頁;105年度偵字第5495號卷第8-9頁;105年度偵字第9155號卷,下稱偵9155號卷,第13頁;106年度訴字第33號卷,下稱訴33號卷,卷一第172-176、259-261頁;卷二第77-132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經證人楊○詮、葉○瑜、證人林昱卉、羅章益、蕭文凱、毛
俊仁、范國彬、呂翊豪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陳奕璇於警詢、偵訊、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證述明確(見警469號卷第19-
23、25-29頁;警606號卷第13-17、21-42頁;嘉布警偵字第1050011605號卷,下稱警605號卷,第17-20頁;警953號卷第13-14頁;他1010號卷第37-38、42-43、46-47、52-53、58-59、66-67、69-75頁;偵5954號卷第61、87頁;警318號卷第12-15頁;105年度偵字第7414號卷第11-14頁;警829號卷第13-14、19頁;警554號卷第13-19頁;警943號卷第10-14頁;嘉中警偵字第1050017420號卷,下稱警420號卷,第13-20、21-25、26-29頁;偵5495號卷第15-18、21-26頁;105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21-25、35-39頁;105年度他字第7472號卷,下稱他7472號卷,第7-10頁;偵9155號卷第12-13頁;訴33號卷一第395-399頁)。
㈡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
意書各2份、照片6張、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指認相片紀錄表9份、本院通訊監察書6份、通訊監察譯文7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手機翻拍照片1張、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本院106年度少調字第4、22號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少偵字第5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469號卷第30-36、39-43、45-47頁;警606號卷第19-20頁;嘉布警偵字第1050011500號卷,下稱警500號卷,第49-50、52-53、55-56、58-60頁;警605號卷第21-22頁;偵5955號卷第48-52、53-54、58-59頁;警829號卷第22-23頁;警554號卷第20-22、26-29頁;警420號卷第30-32頁;偵5954號卷第13-22、152-153頁;警318號卷第20-21頁;警953號卷第
21、27-36頁;少連偵卷第27頁;他7472號卷第11頁;106年度易字第157號卷第23-25頁;訴33號卷一第249-251、379-380頁)。
㈢證人楊○詮於105年7月29日18時25分許、同年8月15日18時
52分許,證人陳奕璇於105年8月22日,分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人范國彬前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科刑處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2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警829號卷第29、31、33頁;警420號卷第33-35頁;偵5495號卷第35-36頁;訴33號卷一第91-96頁), 是渠 等有向被告甲○○、葉美吟購買或受讓愷他命施用以抵癮之需求。
㈣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7.207、3.381、0.669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7.064、3.306、0.631公克,合計檢驗後淨重共21.001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共17.772公克乙節,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可憑(見訴33號卷一第115、235頁)。另有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
㈤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販賣新臺幣(下同)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獲利約1、200元,販賣1,000元獲利約3、400元,販賣2,000元獲利約7、800元等語(見訴33號卷二第131頁),被告葉美吟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販賣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獲利約3、400元,販賣2,000元獲利約7、800元等語(見訴33號卷二第131頁),足證渠等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渠等販賣愷他命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
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2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2月25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葉美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2月31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足稽(見訴33號卷一第19、28、31-33、44頁),被告甲○○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葉美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其於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㈦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二編號6部分,係與證人葉○瑜共同犯之:
1.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我應該有叫葉○瑜拿安非他命給陳奕璇等語(見偵5495號卷第4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請葉○瑜交付毒品給陳奕璇,她知道我是要賣給陳奕璇,這次陳奕璇是轉星城網路遊戲的遊戲點數給我等語(見訴33號卷一第173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供稱:這次不是葉○瑜轉交的,陳奕璇說是女生交付給他,有可能是葉美吟等語(見訴33號卷二第127頁),再改供稱:這次是不是葉○瑜轉交的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訴33號卷二第127頁),對於此次是否由證人葉○瑜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奕璇乙節,說詞前後不一,已難認定何者為實。
2.證人葉○瑜於警詢時證稱:甲○○交付1個小盒子叫我拿給陳奕璇,我把小盒子交給陳奕璇,他就拿500元給我等語(見警420號卷第27-28頁),於偵訊時證稱:我看過陳奕璇1次,在民雄租屋處,甲○○拿一個盒子叫我拿給他,陳奕璇拿500元給我,叫我拿給甲○○,我想裡面是毒品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6頁),表示曾應被告甲○○所託,交付1個小盒子給證人陳奕璇,並收取500元。
3.證人陳奕璇於警詢時證稱:105年6月11日我打電話跟甲○○聯絡後,甲○○叫葉○瑜拿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這次我用欠的等語(見警420號卷第18-19頁),於偵訊時證稱:
105年6月10、11日我要找甲○○買甲基安非他命,他叫葉○瑜拿給我,我是以星城遊戲500元的點數跟甲○○買甲基安非他命,在遊戲中匯點數給他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4頁)。
被告甲○○與證人陳奕璇均證稱此次交易證人陳奕璇並未交付款項,而係於網路遊戲中轉匯遊戲點數,顯與證人葉○瑜所稱證人陳奕璇有交付500元不符。而證人陳奕璇嗣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改口證稱:我105年6月份的毒品來源是甲○○,有一次我去他家買毒品,他說他不方便出門,請人拿給我,該次不是葉○瑜拿給我,是其他的女生拿給我的,當天我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對方拿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只有用夾鍊袋包裝,沒有其他的包裝,當次我是用賒欠的,我對當天拿毒品給我的人沒有印象,我警察局時稱是葉○瑜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是因為警察譯文及照片給我看,問我是不是她,沒有拿別的女生照片給我看,我就說是等語(見訴33號卷一第396-399頁),改稱此次並非由證人葉○瑜交付毒品,而係另一名女子所交付,是尚難僅憑被告甲○○先前之供述及證人陳奕璇之證述,而認此次係由證人葉○瑜交付毒品給證人陳奕璇,僅能認定被告甲○○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奕璇。
㈧綜上,上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為保護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康,針對成年人對具有未成年人特殊身分之被害人,犯該條例第6至8條各罪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為成年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㈧附表四編號1、2、5、6部分,所轉讓之對象即證人楊○詮為00年生、證人葉○瑜為00年生,於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渠等時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3份附卷可查(見警420號卷第43、45、47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知悉渠等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訴33號卷一第259頁;卷二第132頁),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㈨附表四編號3、4、7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轉讓之毒品重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2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三、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為、被告葉美吟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㈥、㈦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為、被告葉美吟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㈧附表四編號1、2所
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㈧附表四編號5、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均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已告知被告甲○○所犯法條,見訴33號卷二第76頁)。
㈡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轉讓、施用,被告葉
美吟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轉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㈢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足以破壞國家防杜偽藥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之禁令及刑事政策,係屬侵害國家法益,故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㈨附表四編號4部分,雖以一轉讓行為,同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羅章益、林昱卉,仍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甲○○、葉美吟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2部分
,被告甲○○、葉美吟與證人葉○瑜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甲○○、葉美吟與證人楊○詮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二編號6部分、被告甲○○與證人楊○詮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附表二編號7部分、被告葉美吟與證人葉○瑜就犯罪事實欄一㈦附表三編號3部分、被告葉美吟與證人楊○詮就犯罪事實欄一㈦附表三編號4部分,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5罪、成年人對未成年人
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4罪、轉讓禁藥罪3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被告葉美吟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8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附表一編號2、3、4、附表二編號8、9、10、11、附表三編號1、2、3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在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查被告葉美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0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案件一);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下稱案件二);案件二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案件一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 (見訴33號卷一第35-38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於案發時為成年人,知悉證人楊○詮、證人葉○瑜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被告葉美吟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有全戶戶籍資料1份存卷足參(見警469號卷第51-52頁),被告葉美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承知悉證人楊○詮、葉○瑜係未滿18歲之少年(見訴33號卷一第176頁;卷二第132頁),是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3、4、犯罪事實欄一㈤附表二編號7、被告葉美吟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3、
4、犯罪事實欄一㈦附表三編號3、4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甲○○部分加重其刑,就被告葉美吟部分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㈧附表四編號1、2、5、6部分,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與證人葉○瑜共同為之,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然該次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所交付,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該名女子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葉美吟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甲○○另就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分別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以外之刑度則分別減輕其刑、加重後減輕或遞加重後減輕其刑。至被告甲○○就轉讓禁藥之犯行,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其就此部分係法規競合而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科刑,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論科,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裂割之原則,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六、被告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 黃嘉昇 、 莫龍欽 、 莊書翔 、 鄭宇智 (見訴33號卷一第175頁),被告葉美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有供出毒品來源為莊書翔(見訴33號卷一第176頁):
㈠然莊書翔所使用之電話因經其他單位執行通訊監察,故未繼
續追查,亦無法實際掌握莫龍欽之相關年籍資料及通聯資訊,而無法追查相關毒品案件,亦未因被告甲○○供述而查獲鄭宇智或其他毒品來源,雖黃嘉昇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員警函送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12月21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014071號函、106年3月8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60001728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1月3日嘉市警偵字第1050703991號函、106年3月21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60001529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月12日嘉檢珍列105偵5495字第01233號函、公務電話紀錄單、電話記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06年3月4日嘉中警偵字第1060005242號函、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06年3月9日嘉布警偵字第1060003130號函及所附嘉布警偵字第1060002837號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18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職議字第2849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105度訴字第726號卷第87-91、95、131、157、159頁;訴33號卷第199-203、213、301-302、329-345頁),是均無因被告2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至於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
守所函調被告葉美吟交給該所保管之郵局存摺,及被告甲○○交給該所保管之行動電話,以證明被告甲○○曾匯款給莊書翔,作為購買毒品之用,及以行動電話向莫龍欽購買毒品,復請求傳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員警 周朋誼 ,以了解莊書翔是否亦因販賣毒品案件遭其他單位執行通訊監察,如其遭監聽之案件與本案無關,仍得續行偵查莊書翔;復以證人楊○詮在場目睹被告甲○○向黃嘉昇購買毒品,可作為新證據,故黃嘉昇仍有可能遭起訴為由,聲請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184號卷:
1.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犯前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是供出來源但未查獲,或所查獲者提供之毒品與被告被訴案件無關,均非此所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檢警並未因被告甲○○供出上開毒品來源,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甲○○自105年8月23日起遭羈押,於同年12月1日轉為受刑人入監執行,於本院審理時仍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訴33號卷一第349-359頁),其於供出毒品來源時,本可提供上開證據或證人資訊,供檢警進而調查,卻遲於本院函詢上開單位,得知並未查獲上游後,於本院審理時始要求本院調查後督促檢警續行偵查,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沒有辦法很明確的區分哪一次販賣毒品的犯行,是跟哪個上游在何時、何地以何方式購買等語(見訴33號卷二第123頁),故被告甲○○亦無法區分何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其毒品來源為何人,是否與本件有關,則本院認上開證據或證人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葉美吟之辯護人雖均以被告2人所轉讓或販賣之毒品均屬少量,犯罪所得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由,為被告2人辯護。惟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金額雖不高,被告甲○○各次轉讓毒品之數量亦不多,然被告甲○○自105年5月起至同年8月止,於4個月內即為本件1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3次轉讓禁藥犯行,被告葉美吟於105年7月、8月,短短2月間即犯本件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頻率非低,於犯罪時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2人於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經本院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參諸上開判例,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八、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毒品與他人,圖不法所得,被告甲○○並無償轉讓禁藥與他人施用,足以使購買、轉讓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轉讓禁藥之數量、施用毒品之方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械維修工作,家有父、母及2個哥哥,被告葉美吟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指甲彩繪,家有父親、姑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四及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被告葉美吟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三及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就渠等施用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所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加重處罰之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如前述,加重後該罪之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7年6月以下,縱被告甲○○因有減輕事由,並經本院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亦不得易科罰金,僅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再就被告甲○○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轉讓禁藥、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刑則併予執行之;就被告葉美吟不得易科罰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併予執行之。
九、沒收部分:㈠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6月22日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故本件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等相關規定。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葉
美吟所有,經被告葉美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見訴33號卷一第176頁),且為被告甲○○、葉美吟共同供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2、一㈡附表一編號3、被告葉美吟供犯罪事實欄一㈥附表三編號1、2、㈦附表三編號3、4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被告甲○○於105年
8月21日為警查獲前2、3天所購買,為供自己施用所用,並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訴33號卷一第2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外包裝袋3個,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甲○○所有,且為被告甲○○、
葉美吟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甲○○、葉美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見訴33號卷一第259-260頁;卷二第82頁),是上開吸食器既為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被告甲○○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葉美吟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各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均為被告甲○○所有,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訴33號卷二第125、128頁),其中1支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2人供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4、被告甲○○供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8、9、10、11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另1支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為被告甲○○供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1、2、3、4、5及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二編號6、犯罪事實欄一㈤附表二編號7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對被告甲○○追徵其價額,或對被告二人、或對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證人楊○詮連帶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證人楊○詮均非本判決所列之被告,不宜在主文宣告與被告甲○○連帶追徵價額之旨。
㈥被告甲○○販賣毒品所得共1萬2,000元及價值500元之星城
網路遊戲點數,被告葉美吟販賣毒品所得共5,500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㈦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v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唐一强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與葉美吟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號││││││├─┼────┼────┼───┼──────────┼──────────┤│1│105年7月│嘉義市西│蕭文凱│於105年7月7日20時39│甲○○共同販賣第二級│││7日2○○○區○○路││分、21時1分、21時18│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22分後某│某統一超││分、21時22分,蕭文凱│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時│商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壹支(含○九七○○五││││││話,撥打葉美吟所有之│七六九一號SIM卡壹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之;未扣案販賣││││││,與葉美吟與甲○○聯│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繫後,甲○○與葉美吟│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一同前往前開地點與蕭│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文凱見面,以2,000元│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蕭文凱。甲○○分│葉美吟共同販賣第二級││││││得2,000元,葉美吟未│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分得報酬(105年度偵│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字第5954、5955、6101│動電話壹支(含○九七││││││、6102、6103、6104、│0000000號SIM││││││9035號起訴書附表一編│卡壹張)沒收之。││││││號一)。││├─┼────┼────┼───┼──────────┼──────────┤│2│105年8月│嘉義市興│毛俊仁│於105年8月7日14時38│甲○○共同販賣第二級│││7日15時│雅路101││分、15時31分,毛俊仁│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31分後某│號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時│││話,與葉美吟所有之09│壹支(含○九七○○五││││││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七六九一號SIM卡壹張││││││繫後,由甲○○前往前│)沒收之;未扣案販賣││││││開地點與毛俊仁見面,│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甲基安非他命與毛俊仁│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甲○○分得500元,│收時,追徵其價額。││││││葉美吟分得500元(105├──────────┤│││││年度偵字第5954、5955│葉美吟共同販賣第二級││││││、6101、6102、6103、│毒品,累犯,處有期徒││││││6104、9035號起訴書附│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表一編號二、106年度│動電話壹支(含○九七││││││偵字第870、871號移送│0000000號SIM││││││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卡壹張)沒收之;未扣││││││一)。│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5年8月│嘉義市西│毛俊仁│於105年8月3日8時46分│甲○○成年人與少年共│││3日9時○○○區○○路││、9時1分、9時37分、9│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分後某時│某全家便││時41分,毛俊仁以0963│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利商店前││780462號行動電話,與│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葉美吟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91行動電話聯絡後,葉│號SIM卡壹張)沒收之││││││美吟將甲○○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葉○瑜├──────────┤│││││,指示葉○瑜前往前開│葉美吟成年人與少年共││││││地點與毛俊仁見面,販│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他命與毛俊仁,葉美吟│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分得1,000元,甲○○│支(含0000000││││││、葉○瑜未分得報酬(│六九一號SIM卡壹張)││││││105年度偵字第5954、│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5955、6101、6102、61│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03、6104、9035號起訴│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書附表一編號三、106│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年度偵字第870、871號│時,追徵其價額。││││││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二)。││├─┼────┼────┼───┼──────────┼──────────┤│4│105年7月│嘉義市友│范國彬│於105年7月18日13時27│甲○○成年人與少年共│││18日13時│愛路85度││分、13時39分,范國彬│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51分後某│C咖啡店││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時│前││話,撥打甲○○所有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000000000││││││,與葉美吟聯絡,葉美│一號SIM卡壹張)沒收││││││吟將甲○○提供之甲基│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安非他命及上開行動電│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話交給楊○詮,指示楊│,與葉美吟連帶追徵其││││││○詮前往交易,楊○詮│價額。││││││於同日13時51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范國彬聯│葉美吟成年人與少年共││││││繫後,前往前開地點,│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非他命與毛俊仁,葉美│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吟分得1,000元,何家│壹支(含○九七九○四││││││維、楊○詮未分得報酬│一四七一號SIM卡壹張││││││(105年度偵字第5954│)沒收之,於全部或一││││││、5955、6101、6102、│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6103、6104、9035號起│沒收時,與甲○○連帶││││││訴書附表一編號四、10│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6年度偵字第870、871│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表一編號三)。│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號││││││├─┼────┼────┼───┼──────────┼──────────┤│1│105年5月│嘉義縣民│范國彬│於105年5月21日12時55│甲○○販賣第二級毒品│││21日13時│ 雄鄉 興南 ││分、13時32分、13時38│,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44分後某│村726號││分、13時44分,范國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支(含0000000││││││話,與甲○○所有之09│二七○號SIM卡壹張)││││││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絡後,2人於前開地點│壹仟元,均沒收之,於││││││見面,甲○○以1,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他命與范國彬(105年│其價額。││││││度偵字第5495、7007、│││││││7414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2│105年5月│嘉義縣民│范國彬│於105年5月23日13時53│甲○○販賣第二級毒品│││23日13時│ 雄鄉興南 ││分、13時57分,范國彬│,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57分後某│村726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時│前││話,與甲○○所有之09│支(含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二七○號SIM卡壹張)││││││絡後,2人於前開地點│、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見面,甲○○以1,000│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他命與范國彬(105年│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度偵字第5495、7007號│其價額。││││││、7414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3│105年6月│嘉義縣民│范國彬│於105年6月6日16時39│甲○○販賣第二級毒品│││6日16時│雄鄉興南││分、16時43分,范國彬│,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43分(起│村726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訴書誤載│前││話,與甲○○所有之09│支(含0000000│││為6月8日│││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二七○號SIM卡壹張)│││16時49分│││絡後,2人於前開地點│、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經檢察│││見面,甲○○以1,000│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官當庭更│││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正)後某│││他命與范國彬(105年│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時│││度偵字第5495、7007、│其價額。││││││7414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4│105年6月│嘉義縣民│陳奕璇│於105年6月3日9時9分│甲○○販賣第二級毒品│││3日9時10│雄鄉興南││,陳奕璇以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分後某時│村726號││號行動電話,與甲○○│。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4樓何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支(含0000000││││維租屋處││動電話聯絡後,2人於│二七○號SIM卡壹張)││││││前開地點見面,甲○○│、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奕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105年度偵字第5495│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7007、7414號、105│其價額。││││││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5│105年6月│嘉義縣民│陳奕璇│於105年6月6日7時32分│甲○○販賣第二級毒品│││6日7時51│雄鄉興南││、7時49分、7時50分,│,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分後某時│村726號││陳奕璇以上開行動電話│。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4樓何家││,與甲○○所有之0909│支(含0000000││││維租屋處││023270號行動電話聯絡│二七○號SIM卡壹張)││││││後,2人於前開地點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面,甲○○以500元之│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與陳奕璇(105年度偵│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字第5495、7007、7414│其價額。││││││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6│105年6月│嘉義縣民│陳奕璇│於105年6月10日23時5│甲○○共同販賣第二級│││11日1時│雄鄉興南││分、23時33分、6月11│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31分後某│村726號││日1時31分,陳奕璇以│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時│前││上開行動電話,與何家│話壹支(含○九○九○││││││維所有之0000000000號│二三二七○號SIM卡壹││││││行動電話聯絡後,何家│張)、販賣毒品所得價││││││維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值新臺幣伍佰元之星城││││││詳之成年女子前往前開│網路遊戲點數,均沒收││││││地點與陳奕璇見面,販│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命與陳奕璇,陳奕璇之│,追徵其價額││││││後再將價值500元之星│││││││城網路遊戲點數轉給何│││││││家維,該女子則未分得│││││││報酬(105年度偵字第│││││││5495、7007、7414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7│105年8月│嘉義市西│陳奕璇│於105年8月13日22時前│甲○○成年人與少年共│││13日2○○○區○○路││某時,陳奕璇以上開行│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許│103號前││動電話,與甲○○所有│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話聯絡後,甲○○指示│含000000000││││││楊○詮於前開地點與陳│○號SIM卡壹張)沒收││││││奕璇見面,販賣500元│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奕璇│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然陳奕璇尚未支付款│,追徵其價額。││││││項(105年度偵字第549│││││││5、7007、7414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8│105年7月│嘉義市東│范國彬│於105年7月19日12時、│甲○○販賣第二級毒品│││19日14時│ 吳高 職校││14時31分、14時32分,│,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32分後某│門口││范國彬以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時│││行動電話,與甲○○所│支(含0000000││││││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四七一號SIM卡壹張)││││││電話聯絡後,2人於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開地點見面,甲○○以│壹仟元,均沒收之,於││││││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基安非他命與范國彬(│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105年度偵字第5954、│其價額。││││││5955、6101、6102、61│││││││03、6104、9035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06年│││││││度偵字第870、8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1)。││├─┼────┼────┼───┼──────────┼──────────┤│9│105年7月│嘉義市垂│范國彬│於105年7月22日19時15│甲○○販賣第二級毒品│││22日19時│ 楊路麥當 ││分、19時37分、19時39│,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39分後某│勞前││分,范國彬以00000000│。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時│││27號行動電話,與何家│支(含0000000││││││維所有之0000000000號│四七一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聯絡後,2人│、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於前開地點見面,何家│壹仟元,均沒收之,於││││││維以1,000元之價格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范國│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彬(105年度偵字第595│其價額。││││││4、5955、6101、6102│││││││、6103、6104、9035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06年度偵字第870、8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2)。││├─┼────┼────┼───┼──────────┼──────────┤│10│105年7月│嘉義市世│范國彬│於105年7月23日20時14│甲○○販賣第二級毒品│││23日20時│賢路水果││分、20時47分、20時52│,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52分後某│市場旁││分,范國彬以00000000│。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時│││27號行動電話,與何家│支(含0000000││││││維所有之0000000000號│四七一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聯絡後,2人│、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於前開地點見面,何家│壹仟元,均沒收之,於││││││維以1,000元之價格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賣甲基安非他命非他命│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與范國彬(105年度偵│其價額。││││││字第5954、5955、6101│││││││、6102、6103、6104、│││││││9035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106年度偵字第87│││││││0、8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3)。││├─┼────┼────┼───┼──────────┼──────────┤│11│105年7月│嘉義市世│范國彬│於105年7月26日19時32│甲○○販賣第二級毒品│││26日20時│賢路水果││分、20時25分,范國彬│,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32分後某│市場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時│││話,與甲○○所有之09│支(含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四七一號SIM卡壹張)││││││絡後,2人於前開地點│、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見面,甲○○以1,000│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他命與范國彬(105年│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度偵字第5954、5955、│其價額。││││││6101、6102、6103、61│││││││04、9035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106年度偵字│││││││870、871號移送併辦旨│││││││書附表三編號4)。││└─┴────┴────┴───┴──────────┴──────────┘附表三:葉美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號││││││├─┼────┼────┼───┼──────────┼──────────┤│1│105年7月│嘉義市西│毛俊仁│於105年7月25日17時36│葉美吟販賣第二級毒品│││25日1○○○區○○路││分、18時37分、18時51│,累犯,處有期徒刑參│││8分後某│麥當勞前││分、18時53分、18時58│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時│││分、19時2分、19時8分│話壹支(含○九七○○││││││,毛俊仁以上開行動電│五七六九一號SIM卡壹││││││話,與葉美吟所有之09│張)沒收之;未扣案之││││││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絡後,2人於前開地點│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見面,葉美吟以1,000│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他命與毛俊仁(105年│。││││││度偵字第5954、5955、│││││││6101、6102、6103、61│││││││04、9035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06年度偵字│││││││第870、8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2│105年8月│雲林縣麥│毛俊仁│於105年8月9日19時17│葉美吟販賣第二級毒品│││9日23時│寮鄉麥寮││分、20時45分、22時51│,累犯,處有期徒刑參│││11分後某│分駐所前││分、22時54分、22時56│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時│││分、23時09分、23時10│話壹支(含○九七○○││││││分、23時11分,毛俊仁│五七六九一號SIM卡壹││││││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葉│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美吟所有之0000000000│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人於前開地點見面,葉│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美吟以1,000元之價格│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毛│。││││││俊仁(105年度偵字第│││││││5954、5955、6101、61│││││││02、6103、6104、9035│││││││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06年度偵字第870、│││││││8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3│105年8月│嘉義市西│范國彬│於105年8月8日18時58│葉美吟成年人與少年共│││8日1○○○區○○路││分、19時7分,范國彬│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7分後某│85度C咖││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時│啡店前││話與葉美吟所有之0970│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057691號行動電話聯絡│支(含0000000││││││後,葉美吟指示葉○瑜│六九一號SIM卡壹張)││││││前往前開地點與范國彬│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見面,販賣1,000元之│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甲基安非他命與范國彬│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葉美吟分得1,000元│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葉○瑜未分得報酬(│收時,追徵其價額。││││││105年度偵字第5954、│││││││5955、6101、6102、61│││││││03、6104、9035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06年│││││││度偵字第870、8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4│105年8月│嘉義市西│蕭文凱│於105年8月20日20時前│葉美吟成年人與少年共│││20日2○○○區○○路││某時,蕭文凱與葉美吟│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許│101號前││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動電話聯絡後,葉美吟│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指示楊○詮於前開地點│支(含0000000││││││與蕭文凱見面,交付價│六九一號SIM卡壹張)││││││值2,000元甲基安非他│沒收之。││││││命與蕭文凱,然蕭文凱│││││││尚未支付款項(105年│││││││度偵字第5954、5955、│││││││6101、6102、6103、61│││││││04、9035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附表四: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號││││││├─┼────┼──────┼───┼─────────┼──────────┤││105年7月│嘉義市西區興│楊○詮│甲○○無償提供甲基│甲○○成年人對未成年││1│27日18時│雅路103號(││安非他命與楊○詮施│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許│起訴書誤載為││用1次(105年度偵字│,處有期徒刑陸月。││││10號1樓,經││第5495、7007、7414│││││檢察官當庭更││號、105年度少連偵│││││正)101室││字第4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2│105年7月│嘉義市西區興│楊○詮│甲○○無償提供甲基│甲○○成年人對未成年│││29日13時│雅路103號(││安非他命與楊○詮施│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許│起訴書誤載為││用1次(105年度偵字│,處有期徒刑陸月。││││10號1樓,經││第5495、7007、7414│││││檢察官當庭更││號、105年度少連偵│││││正)101室││字第4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3│105年6月│嘉義縣民雄鄉│陳奕璇│甲○○無償提供約0.│甲○○犯藥事法第八十│││9日0時17│興南村726號4││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分(起訴│樓││命1 小包 與陳奕璇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書誤載為│││用1次(105年度偵字││││8分,經│││第5495、7007、7414││││檢察官當│││號、105年度少連偵││││庭更正)│││字第40號起訴書附表││││後某時│││一編號2-1)。││├─┼────┼──────┼───┼─────────┼──────────┤│4│105年8月│嘉義市西區興│羅章益│甲○○將甲基安非他│甲○○犯藥事法第八十│││21日18時│雅路103號101│、林昱│命置於該處桌上,同│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10分前某│室│卉│時無償供羅章益、林│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時│││昱卉施用1次(105年│││││││偵字第5954、5955、│││││││6101、6102、6103、│││││││6104、9035號起訴書│││││││附表四)。││├─┼────┼──────┼───┼─────────┼──────────┤│5│105年8月│嘉義市西區興│楊○詮│甲○○無償提供甲基│甲○○成年人對未成年│││3日某時│雅路103號101││安非他命與楊○詮施│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室││用1次(105年偵字第│,處有期徒刑陸月。││││││5954、5955、6101、│││││││6102、6103、6104、│││││││9035號起訴書附表四│││││││)。││├─┼────┼──────┼───┼─────────┼──────────┤│6│105年7月│嘉義市西區興│葉○瑜│甲○○無償提供甲基│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中旬某日│雅路103號101││安非他命與葉○瑜施│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8時許│室││用1次(105年偵字第│,處有期徒刑陸月。││││││5954、5955、6101、│││││││6102、6103、6104、│││││││9035號起訴書附表四│││││││)。││├─┼────┼──────┼───┼─────────┼──────────┤│7│105年7月│嘉義市西區興│呂翊豪│甲○○無償提供約1│甲○○犯藥事法第八十│││26日23時│雅路103號附││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許│近││1小包與呂翊豪(105│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年偵字第9155號追加│││││││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