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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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兆隆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行使變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原持有之中華民國護照已逾期,且因案經我國發布通緝而無法換發中華民國護照,竟於民國104年間某日,以美金1,000元之代價,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泰國某處取得以 田宸維 (原名 田經緯 ,已於103年10月9日死亡)於102年9月12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並將其上如附表一「原護照內容」欄之事項變造為如附表一「變造後內容」欄所示,及將該護照換貼乙○○照片之變造護照後,基於行使變造護照之接續犯意,遞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7月2日下午9時41分許,持上開變造護照向泰國
曼谷素汪那奔國際機場移民局入境處之不知情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中華民國護照管理之正確性。
㈡繼而於106年1月11日上午8時27分許,持上開變造護照向
泰國廊開省友誼橋1移民查驗站之不知情人員行使申請出境,再接續於翌日(即106年1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持以向泰國廊開省友誼橋1移民查驗站之不知情人員行使申請入境,足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中華民國護照管理之正確性。
㈢最終於106年9月6日上午1時8分許,持上開變造護照向
泰國曼谷素汪那奔國際機場移民局出境處之不知情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中華民國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其後乙○○經查驗通關,再搭乘酷鳥航空XW-182號班機返回臺灣。
二、乙○○於106年9月6日上午10時14分許入境臺灣後,在桃園國際機場,向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發證櫃檯稱其為通緝犯欲辦理入國許可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園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在我國領域外犯第29條至前條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護照條例第3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查買賣護照、以護照抵充債務、提供擔保,或偽造、變造護照、行使偽造、變造護照、冒名使用護照等行為,並不限於在我國境內為之,為遏止不法人士在國外利用護照從事走私、非法移民,並打擊境外各類護照犯罪情事,爰參考日本之旅券(護照)法、加拿大之刑法(有關護照部分)、我國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3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6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依上開說明,我國法院對於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在泰國行使變造護照之犯行自有刑事審判權。
貳、證據能力部分被告與其辯護人對於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而同意做為判斷之依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65頁),且查:
一、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之自白,並未主張係遭到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且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
二、卷附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國境事務大隊第三隊詢問中供述明確(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025號卷【下稱桃偵卷】第15頁背面、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及於原審準備程序、原審暨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37頁、第94頁、第96頁;本院卷第69頁),並有證人即時任桃園國際機場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專員 周靖昌 之證述 可佐 (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91頁),且有卷附內政部移民署106年9月29日移署國字第1060109250號函檢附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護照入出境紀錄、被告原所持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通緝檔查詢、內政部移民署航前旅客審查系統列印資料、案外人田經緯所持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旅客入出境紀錄表、更改姓名通報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等可參(見桃偵卷第5頁至第14頁、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第25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上開供述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法律之適用
一、按偽造或變造護照,或行使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護照條例第29條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透過前揭成年人取得上開變造護照後,於上開時、地入、出境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中華民國護照管理之正確性,是核其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變造護照罪。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行使變造護照之時間分別為105年7月2日、106年1月11日及12日、106年9月6日,係在約1年2月之期間內所為,該罪保護之法益係核發國管理、過濾人民出入各國往來之正確性,被告先後侵害者,係屬同一法益,行為期間固然稍長,然取得變造護照之目的,本在持續、接續行使,若以經商之情形為例,行為人可能依每星期之頻繁頻率不間斷地行使偽造護照,於此情形,依社會經驗會認為該行為人係接續在侵害同一管理、過濾人民入出國之法益,然本件因行為次數較少,若反而認為係各別起意,相對於頻繁出入之情形,即有情輕反而法重之疑慮,因之,本院認被告上述各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本案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要件,惟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人、事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其具體內容為必要;其中,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屬該當,不以確知其人絕對無訛為必要;而所謂之發覺,乃自犯罪調、偵查人員之立場而為出發,凡犯罪之人及事,已經此等人員發現、覺知者即是;反之,為未發覺。雖然上揭發覺,不能毫無憑據、專憑主觀而為臆測,其若顯示某些跡象,依辦案之經驗,產生合理懷疑者,即非主觀、無憑;且此跡象,無論係直接或間接、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皆包含在內,不以在訴訟法上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屬不具名之線報或無實體存在之現象,均不排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4條、第66條之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證件係無效、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且未調查當事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事實及證據,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至指定處接受詢問。另國境事務大隊係設置於內政部移民署編制內,掌理入出國證照查驗、國境線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法規調查等事項,而具有對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或相關規定之犯罪進行調查、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9月6日之調查筆錄中僅供稱「我今天是從泰
國曼谷朗曼機場搭乘酷鳥航空公司XW-182班機返臺,因離開臺灣超過8年(經查機場入出境紀錄於2009年7月3日搭乘AE-1821自臺中機場出境,當時到廈門),期間我曾去過柬埔寨、泰國,後因我所持護照過期(護照號碼:M00000000,效期至2014年6月1日止),2014年年底大約在柬埔寨邊境搭乘賭場旅遊巴士前往泰國,因護照效期已過期,之後因無有效護照只能在泰國滯留,於2015年我透過泰國當地旅行社介紹取得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何人製作及交付於我的人,我皆不認識,當時我交付我過期的中華民國護照及個人照片,該護照上是我本人的基本資料及照片,共花費3,000元美金,交付地點泰國市區路上,此次回臺我是持用該護照向航空公司劃位及通過泰國出境查驗,之後我在返臺搭機上將該護照銷毀。入境前因無護照可直接向移民署自首是通緝犯,就能平安回臺入境。入境後因身上無任何護照且自首是通緝犯,且遭受搜身查無所獲後,才由移民官要求接受調查詢問」等語(見桃偵卷第15頁背面)。亦即被告於此次接受調查時,僅供述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出、入境情節,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持用同一變造護照出、入境之事,均未曾提及。其後,係經由內政部移民署取得被告持用上開變造護照之全部出、入境紀錄與相關資料,以106年9月29日移署國字第1060109250號函檢送與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國境事務大隊(見桃偵卷第5頁至第14頁),始因而查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過程,續之向被告進行詢問(見桃偵卷第18頁)。則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顯然並非被告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國境事務大隊之人員發覺前,即先行坦承此部分犯行。
㈡又被告上開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欄」內雖記載「你自陳使
用假中華民國護照自泰國返臺…」等語(見桃偵卷第15頁),然證人即國境事務大隊專員周靖昌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是櫃檯人員先受理,被告是持身分證向櫃檯人員反應說護照遺失要辦入國證件,也有表示被通緝的事,因為當時被告是被通緝,依法留置期間,伊很好奇被告是持用什麼證件經泰國查驗出境,伊跟被告聊天有問被告,被告說是中華民國護照,但是表示掉了,因為被告出國已經蠻長一段時間且當時被通緝,被通緝的話,外交部不可能會核發新護照,一般情形下是需要在外管區辦理入國證明書,可是被告當時沒有這些文件,所以當時就合理懷疑被告不是持用其本人護照,而是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護照,也有向被告問一下案情,被告有陳述護照是假的,同時有調閱被告的護照申請資料、航前旅客資訊系統等資料,然後以被告的英文姓名、航班去查出被告入境所持護照號碼,當下也有用這個護照號碼去查到田經緯這個人,但是當時田經緯已經往生了,之後才就被告所持用護照為他人申辦的事情詢問被告,而被告的回答就如同106年9月6日調查筆錄上所載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90頁)。是以,縱使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國境事務大隊專員周靖昌在與被告進行調查前之聊天過程中,並未調閱取得上開乙○○的護照申請資料、航前旅客資訊系統、田經緯申辦護照資料,而未確認被告所持用本案護照實係由田經緯所申辦,但 周靖昌斯 時已綜合被告當時出境留滯國外甚長時間未入境,且因案遭發布通緝等情節,依其擔任國境事務大隊專員而執行入出國證照查驗、國境線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法規調查等業務經驗,研判被告可能係持用偽造或變造而來之中華民國護照,自國外辦理出境查驗,因而得以搭乘班機返臺,應已足認係有相當根據而為合理之懷疑,並非毫無憑據之主觀臆測。則被告於其後縱使自承本案所持用之護照為偽造、變造等情節,其犯行已難認係未經發覺,至多僅可認係對於其所為犯行之「自白」,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有別。故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有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尚難認有據。
四、被告於106年9月6日調查筆錄中自承:伊知道伊有刑事案件遭通緝,伊因為離開臺灣超過8年,原來所持護照過期,於104年透過泰國當地旅行社介紹取得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此次回臺是持用該護照向航空公司劃位並通過泰國出境查驗,入境前再直接向移民署自首是通緝犯就能入境,伊在國外期間都有跟姐姐聯繫,由姐姐告知伊被通緝的消息等語(見桃偵卷第15頁);再於107年2月23日接受調查時供稱:伊當時知道有詐欺刑事案件遭通緝,因此返臺投案,伊離開臺灣超過8年,所持護照過期,於104年透過泰國當地旅行社取得新的中華民國護照,伊在國外期間經由姐姐告知而知道自己被通緝等語(見桃偵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又於107年6月22日偵訊時供稱:伊此次回臺是要投案,伊知道自己在臺灣被通緝,104年間伊在泰國需要居留證明,所以把護照交給旅行社,當時伊護照過期,伊為了方便在泰國居留,所以有持護照離開泰國等語(見桃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被告接續行使變造護照後,最終係因自知因案遭發布通緝,思欲返臺投案而為,而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變造護照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等法律效果不可謂不重,考量被告最後行使係為投案而為,雖其所為仍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中華民國護照管理之正確性,然審酌其行使之動機,認其犯行如量處最低刑度尚嫌過重,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法院認被告先後三次違反護照條例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如前述,本件被告所涉各次行使變造護照,因多次行使乃取得變造護照後之常態,若多次密接實行得以論以接續犯,少次實行反而分論併罰,有失均衡,從而本件應該全部論以一接續犯始為恰當。被告上訴主張,其前
2次犯行雖係單純為了能居留在泰國所為,然其目的仍係為了日後能順利從泰國返國投案所不得不為,亦應均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在本院前開就被告行為全數論為接續犯之見解下,固然因為結構不同而無從評價為是否為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即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陸、科刑審酌爰審酌被告在臺因案遭通緝,且其滯留國外多年,原持有護照效期已過,而護照關涉其所核發國管理、過濾人民出入各國往來之正確性,被告竟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惟兼衡被告終知回國投案,雖仍必須以行使變造護照方式達成目的,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刑法第11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附表一:
┌───────┬─────────┬─────────┐│欄位│原護照內容│變造後內容│├───────┼─────────┼─────────┤│姓名│田經緯│乙○○│││TIEN,CHING-WEI│LO,CHAO-LUNG│├───────┼─────────┼─────────┤│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出生日期│27APR1972│16NOV1972│├───────┼─────────┼─────────┤│發照日期│13SEP2013│16OCT2013│├───────┼─────────┼─────────┤│效期截止日期│23SEP2023│16OCT2023│├───────┼─────────┼─────────┤│出生地│TAIPEICITY│TAICHUNGCI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