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明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明漢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明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07年3月13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刑事聲請書1份存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4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
1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2至5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5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69號判決確定日(即10
4年8月31日)以前所犯,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5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踰越牆垣竊盜罪,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且犯罪時間全集中於104年5月間,又前述各罪屬同類型案件,且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最重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所處刑度亦在有期徒刑3月至9月間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5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編號
2至5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已執行附表編號1之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葉郁庭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踰越牆垣竊│有期徒刑│104年5月│本院104年│104年7月│同左│104年8月│編號1之罪│││盜罪(聲請│9月│9日│度審易字第│31日││31日│已於108年│││書略載為竊│││1369號││││2月13日入│││盜,應予補│││││││監執行完畢│││充)│││││││。│├──┼─────┼────┼─────┼─────┼─────┼─────┼─────┼─────┤│2│竊盜罪│有期徒刑│104年5月│本院105年│105年7月│同左│105年8月│編號2至5││││4月│9日│度易字第│11日││8日│曾定應執行││││││341號││││有期徒刑8││││││││││月確定。│├──┼─────┼────┼─────┼─────┼─────┼─────┼─────┤││3│竊盜罪│有期徒刑│104年5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月│18日││││││├──┼─────┼────┼─────┼─────┼─────┼─────┼─────┤││4│竊盜罪│有期徒刑│104年5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月│20日││││││├──┼─────┼────┼─────┼─────┼─────┼─────┼─────┤││5│竊盜罪│有期徒刑│104年5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104年5月││││││││││20日,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