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96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雯馨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8年度金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16號,移送併辦:
108少連偵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之人,將為不法份子持之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24日某時許,透過網路求職廣告求職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惠穎 」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若能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Pinnacle(畢諾克)線上投注體育博彩公司使用,每帳戶可月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乙○○遂於107年6月24日晚間8時10分許,將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統一超商店交貨便,寄予「楊惠穎」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有少年成員或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且被告對此有認知在先)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30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因購物程序設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18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嗣經甲○○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上揭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56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工作,提供系爭帳戶時,並未想這麼多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因而先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隊雲警南偵字第1070012322號卷【下稱警卷】第9頁至第15頁),並有第一銀行溪湖分行107年
8月29日一溪湖字第00062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匯款收據、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97頁、第113頁至第133頁)。基此,上開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曾以前詞置辯,然查:㈠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個人金融帳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由與該帳戶相應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或其他交易工具,幾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故除該帳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親屬、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有任由他人隨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之可能。基此認知,一般申設或持用金融帳戶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具有專屬性之交易工具,以防止遭他人任意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況在現今工商業發達,自動櫃員提領款機四處林立,行動網路極為便利,電子商務日趨頻繁,民眾隨時隨地以金融卡等帳戶資料,進行轉帳、匯款、存款、領款、消費付款等各種金融交易乃極為稀鬆平常、簡單而容易,幾已成為生活中不可或缺之一部分,一旦遺失個人金融卡、存摺等金融交易工具資料,人人莫不分秒必爭地,立刻以電話或親自向所屬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以免帳戶遭不法份子盜用、冒領、金融卡遭人盜刷受有重大損害等情,此乃吾人現代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限金額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此同為眾人所周知之事實,是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供已使用者,其掩飾、隱匿真實身分之作法,倘非意在將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不法使用或藉以從事不當行為,實無刻意加以蒐集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沒有工作,提供系爭帳戶時,並未想這
麼多云云。然而,據上開被告與「楊惠穎」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對話紀錄所載,「楊惠穎」向被告表示:工作性質係需要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月領3萬元,每月分3期領款,每期10天,可各領1萬元,每個戶名最多提供7本帳戶等語(見警卷第33頁至第39頁),衡以我國現行銀行實務,倘經濟信用並無重大瑕疵之情事,任何人均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業者申辦金融帳戶供己之用,斷無以收購或承租之方式使用素昧平生之人之金融帳戶之理,而僅有在欲隱匿交易金流財產時,才會有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規避政府機關或金融業者追查之情,又此類隱匿交易金流財產之情狀,多與規避犯罪追緝相關,被告於案發時,為一年滿21歲之成年人,且受過大學教育,難謂欠缺社會經驗,豈有可能相信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不必付出任何勞力即可按月憑白獲利之理?更何況,被告每交付1本帳戶可給付期薪1萬元,月領3萬元,最多配合7本,最多月領21萬元等情,然衡諸一般人民之薪資收入,「楊惠穎」所提供之報酬顯然過高,對於此種顯不合理之報酬,當無合理信賴可言,是以被告當可預見對方使用系爭帳戶實欲藉以進行非法財產犯罪之用,被告仍同意提供系爭帳戶供對方使用,是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綜觀上情,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時為一成年人,且有大學肄業學歷,
對於上述有關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之通常經驗,應有相當認知,當可預見如隨意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恐將淪為不法份子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竟出於容任此等犯罪結果發生之故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有少年成員或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且被告對此有認知在先),協助詐欺集團隱匿身分,有助於犯罪之實現,並躲避檢警追查,按上說明,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對於因其提供系爭帳戶所造成之詐欺取財犯罪結果,自難辭其咎。綜合上述,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是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使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且其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其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等語。惟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要旨參照),則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規定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明知不得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卻仍於本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協助詐欺集團犯罪,不僅助長詐欺集團任為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且危害金融安全,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渠等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悉數給付調解金額,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司調字第176號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見彰化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7頁);再考量其於審理時自承:教育程度係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71頁);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得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檢察官之意見、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暨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確實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就所犯幫助詐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為使其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並協助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收矯正之效。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再就沒收部分認為: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等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為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金融卡部分,並未扣案,且所屬帳戶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金融卡尚為存在,又系爭帳戶及金融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所獲利,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以及附條件緩刑之判斷亦稱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再主張被告所為另構成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然業經說明指駁如前述,其就此部分再事爭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彰化地檢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移送併辦,核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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