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破字第3號聲請人 陳映之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映之破產。
選任 楊傳珍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合公司)之董事,因志合公司營運需要資金周轉而向銀行借貸,經銀行要求為連帶保證人,遂積欠大筆債務。志合公司因支付罰款及賠償金,且工程款請領延宕,只好向外借貸周轉,聲請人復經債權人要求背書以為擔保,或以聲請人名義向外借貸支應志合公司財務,再志合公司因營運陷入嚴重困境,無力支付龐大管銷費用,已聲請破產,並經本院以105年度破字第14號裁定宣告破產,聲請人亦遭債權人追討,惟因債務金額過於龐大,以聲請人之財務觀之,實已無力清償如此鉅額債務。查聲請人之總負債約為新臺幣(下同)302,757,985元,而名下房屋、土地等資產,價值總計78,381,479元,資產不足以清償負債,且聲請人之資產扣除抵押權人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實際現存債權金額53,330,990元及欠稅151,310元後,尚餘24,899,179元,應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爰檢具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及信用報告書、土地及建物謄本、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資料,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亦即債務人之財產如足敷清償破產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不僅應宣告破產,且依破產法第148條之規定,亦不得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經查:
(一)聲請人目前之資產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16及其上建物即同段81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地下2樓)應有部分10000分之697、82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地下1樓之5)全部、82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地下1樓之6)全部、82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地下1樓之8)全部、82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地下1樓之7)全部、82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地下1樓之1)全部、82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地下1樓之2)全部、83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全部(下合稱仁和段房地),坐落花蓮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2分之1及其上建物即同段17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鎮○○路○段○○○巷○○號)應有部分42分之1,坐落花蓮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84分之1、同段7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2分之1、同段8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2分之1、同段8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2分之1,以及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2分之1、同段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2分之1、同段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2分之1、同段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2分之1、同段1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2分之1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8頁至第56頁)在卷可稽,且與本院所查財產歸戶資料(本院卷末證物袋)相符。而參酌聲請人陳報其積欠債務302,757,985元,有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附卷可稽。另聲請人計至106年1月11日止尚欠稅金151,310元乙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足見聲請人之負債已超過資產甚多,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其具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堪予認定。
(二)又聲請人之上開不動產資產,加計聲請人持有之面額50萬元臺灣銀行本行支票1紙(影本見本院卷第70頁),聲請人目前全部資產價值合計約78,381,479元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及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261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仁和段房地經鑑價之拍賣最低價額附表(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在卷可按;而聲請人所有仁和段房地尚有新光銀行設定之69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本院函詢結果,新光銀行表示聲請人尚積欠本金53,066,879元(計算式:12,081,414+5,594,859+35,390,606=53,066,879元)及自105年間起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債務等情,有該銀行陳報狀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8頁);且聲明人已具狀陳明並無應扶養親屬(見本院卷第142頁);再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市律師公會後,該公會已檢附該公會會員辦理案件收受酬金標準表及稽徵機關核算104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等資料,供為估算破產管理人酬金之憑據。是聲請人目前全部資產經扣除優先債權即上開抵押權及積欠之稅金後(約25,153,290元,78,381,479元-53,066,879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151,310元=25,153,290元),尚足以支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如破產管理人酬金、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等)及財團之債務,應可認定,因此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財產依現有之證據資料,既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觀諸卷附社團法人臺中市律師公會106年1月25日函附之楊傳珍律師學經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堪認楊傳珍律師應可勝任本件破產管理事務,爰依前揭規定,選任楊傳珍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四、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十五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固有明定。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為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此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五、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振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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