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陳志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保前曾於民國104年12月7日,因竊盜案件,由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8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5年7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5年11月24日下午9時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南屯東興店」,因見該店內展示之AppleIPhone7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2500元】1支,竟萌竊取以供己使用之意,乃另行基於普通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趁在該店內之已成年負責人 關緯玟 未注意而不知之際,徒手竊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後離去。旋因店內警報器作響,關緯玟發現上開手機失竊後立即呼喊追去,另在前開店內辦理繳費事宜之顧客 劉子揚 見狀後亦跟隨追出,並於途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時,由劉子揚伺機入內報警,乃為警查獲,並在陳志保身上起獲前開AppleIPho
ne7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扣案(嗣已由警方發還予關緯玟領回)。
二、案經關緯玟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保(下稱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又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2至5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頁、第6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關緯玟於警詢(見偵卷第25至27頁)之證述,及證人劉子揚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偵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43至4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本院法官訊問時,雖曾一度辯稱伊竊取之行動電話為展示用之模型機云云(見105年度聲羈字第916號卷第4頁反面);然上開被告竊取之行動電話為價值3萬2500元之AppleIPhone7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已據證人即告訴人關緯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頁),且有前開行動電話之照片2幀(其中1張之行動電話螢幕顯示出序號之號碼,見偵卷第34頁)在卷可稽,足認證人即告訴人關緯玟前開於警詢之證稱並非虛妄而為可信。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供承伊所竊取之行動電話並非空殼手機,而係拿取時可感覺到相當重量之一般可以使用之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三)再被告固曾供稱伊於案發前有飲酒一節,然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一致供述:伊在上揭時、地徒手拿取前開行動電話時,知道自己在偷手機,因為知道是在偷別人的東西,所以才會拿了手機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9、50頁),足認被告行為時尚無因飲酒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伊竊取上揭行動電話1支係為供自己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50頁),可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普通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此外,復有承辦警員 鍾泓生 製作之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21、33頁)、本院電話紀錄表2件(見本院卷第30、31頁)、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等照片共計13幀(見偵卷第36至41頁)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 洵足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104年12月7日,因竊盜案件,由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8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5年7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2頁)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行為時已年逾40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偵卷第2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普通竊盜之手段、所竊取之物品為行動電話1支之價值(業由警方發還與告訴人關緯玟領回)、對告訴人關緯玟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其竊盜違法行為所得之Ap
pleIPhone7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已由警方於起獲後發還與告訴人關緯玟領回,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關緯玟於警詢時陳明(見偵卷第27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憑,因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關緯玟,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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