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8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翊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吸管貳支(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吸管貳支(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先後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之上述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衡酌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末查,扣案之塑膠吸管2支,為被告所有,且該2支塑膠吸管內所殘留之殘渣,經初步鑑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憑(見
105年度毒偵字第4452號卷第21頁),足認該2支塑膠吸管內所殘留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而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