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裕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472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88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98號、104年度偵字第271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業已於民國107年5月31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住所由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蓋章收受無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又被告住所為高雄市苓雅區,並無在途期間之加計,上訴期間末日應為107年6月10日【計算式:107年5月31日+10日=107年6月10日】,適該日為週末例假日順延1日,有卷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可查,本件上訴期間至107年6月11日即已屆滿。乃被告遲至107年6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被告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實無從補正,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侯弘偉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