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毒抗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301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至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30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亦為同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再抗告人李至倫對於本院107年4月10日所為之107年度毒抗字第301號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