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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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嫺彧上列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保證金案件(106年度執字第4335號、107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本院更正原裁定內容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 陳嫻彧 」之文字,均應更正為:「陳嫺彧」。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具保人因被告 張叔銘 所犯竊盜案件,前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字第4335號、107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經本院於107年3月28日作成107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並依法送達在案。惟因該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內,有關具保人身分誤載為「陳嫻彧」,嗣經複查有誤,均應更正為「陳嫺彧」始屬正確。而該文字之更正,經查與具保人身分既有之「年籍、身分證號碼、住、居所」等互核均不致有所誤認,顯屬文字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揆諸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爰逕予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