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20號異議人 蔡英美
莊榮兆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黃家慧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52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就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95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異議人仍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106年度抗字第520號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依法得異議。惟異議人雖提起本件異議,然對本院上開裁定有何違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自應認為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高英賓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