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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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1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69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淨重零點貳伍零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肆伍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淨重零點柒陸參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柒陸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劉建良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某公園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富民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攔停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淨重0.2500公克,驗餘淨重0.245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7630公克,驗餘淨重0.7628公克),警方並於同日凌晨3時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建良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至15頁、第75至77頁、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236頁、第242頁),又被告於107年10月25日凌晨3時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31399),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9頁、第133至135頁)。另扣案白色粉末1袋(淨重0.2500公克,驗餘淨重0.2458公克)及白色微黃結晶1袋(淨重
0.7630公克,驗餘淨重0.762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1月1日毒品鑑定書2紙(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59頁、第16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含收據)1份及採證照片5張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3至41頁、第47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1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768號、94年度毒偵字第5700號、94年度毒偵字第6077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58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06年3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海洛因1袋(淨重0.2500公克,驗餘淨重0.245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7630公克,驗餘淨重0.7628公克),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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