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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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77號原告 何紀芳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2月13日北市裁申字第22-A02ZQ94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下午4時13分許,停置在臺北市○○路○○○號前劃有黃實線處,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簡稱舉發機關)直屬第二分隊員警認定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停車)」之違規行為,以107年12月29日掌電字第A02ZQ94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2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同年1月2日致電臺北市政府1999市民熱線逕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舉發機關調查後查復違規屬實,仍認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8年2月13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A02ZQ94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臺北市○○路○號側(北往南方向,羅斯福路至汀州路)禁停黃線路段假日開放停車,又臺灣現行係採靠右行駛之通行規則,按 谷歌 地圖所示貳樓餐廳師大店及酵素洗衣師大店,皆顯示師大路北往南方向係雙號,而我們的車子就是假日停在師大路北往南,羅斯福路至汀州路的黃線路段,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簡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同規則第168條第4項規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簡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設有在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有明文。又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亦有明文。而標線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案經舉發機關查證,系爭汽車於前述時、地,未依前述規定在劃有黃線路段違規停放事實明確,該車停放處(雙號側)之禁停黃線並未特別設立標誌牌面,故仍維持每日7-20時禁止停車管制,執勤員警依法製單舉發、執行拖吊移置,核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08年1月10日及108年3月13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83025612、1083029606號函在卷可稽。另有關其質疑網路公告之禁停黃線假日彈性開放停車路段彙整表載明師大路公告範圍包含違規停放地點一節,據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108年1月18日北市工規字第10830216992號函:「本市○○路○○○號前(雙號側)之禁停黃線未延長或縮短禁止停車黃線禁停時間,故仍維持每日7-20時禁止停車管制,…本處假日黃線路段開放停車彙整表並註明『本表謹供參考,實際仍以現場標誌牌所示範圍為準』,仍請用路人依現場標誌標線行止」。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禁止停車線為黃實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2、4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0款、第1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7年12月29日下午4時13分許,停置在臺北市○○路○○○號前劃有黃實線處,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乃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9頁)、系爭汽車違規停放照片(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108年1月10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83025612號函(本院卷第41-42頁)、舉發機關108年3月13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83029606號函(本院卷第57頁)、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8年1月18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830216992號函(本院卷第61頁)等在卷可稽,上開證據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系爭汽車具有上開設有黃實線標線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自堪認定。
(四)至於原告所稱臺北市○○路○號側(北往南方向,羅斯福路至汀州路)禁停黃線路段假日開放停車,又臺灣現行係採靠右行駛之通行規則,按谷歌地圖所示貳樓餐廳師大店及酵素洗衣師大店,皆顯示師大路北往南方向係雙號,而系爭汽車就是假日停在師大路北往南,羅斯福路至汀州路的黃線路段云云。惟按禁止停車黃實線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臺北市○○路○○○號前雙號側之禁停黃線未以標誌及附牌標示延長或縮短禁止停車黃線之禁停時間,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8年1月18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830216992號函(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憑,更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不爭執,則原告系爭汽車停放處(雙號側)之禁停黃線既未特別設立標誌牌面,仍應依法維持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禁止停車管制,原告系爭汽車違法情節明確。是原告徒以臺灣現行係採靠右行駛之通行規則,按谷歌地圖所示顯示師大路北往南方向係雙號,而系爭汽車就是假日停在師大路北往南、羅斯福路至汀州路的黃線路段云云為辯,洵屬無據。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告前情主張,尚乏採憑,難執為免罰之據。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已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及繳納罰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一一再加斟酌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