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金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金字第52號原告 王振東
陳宛 如 王詩惠 林鳳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被告 曾昭榮
○○○ 馮一塵 林夢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振東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陳宛如 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詩惠新臺幣陸萬 陸仟 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鳳嬌新臺幣陸佰玖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振東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夢珍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宛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夢珍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王詩惠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夢珍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林鳳嬌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夢珍如以新臺幣陸佰玖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曾昭榮、 姚柏丞 、馮一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昭榮於民國101年9月向經營宅吉便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宅吉便公司)從事房地產仲介之被告姚柏丞商借帳戶,供廣大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並由被告姚柏丞擔任圈購股票契約之簽約人,出面與投資人簽定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被告姚柏丞並實際參與「姚柏丞」業務體系之管理,被告林夢珍則擔任「姚柏丞」體系之業務組長,被告馮一塵則擔任「姚柏丞」體系之管理業務人員。於10
2年8月間,原告王振東、陳宛如、王詩惠、林鳳嬌(下稱原告四人)透過訴外人 張辰卿 認識被告林夢珍,林夢珍自稱係「姚柏丞」業務體系之業務主管,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姚柏丞,林夢珍向原告四人展示若干未上市上櫃公司資料,稱近期必將上市上櫃,若買進該等股票將會獲得高額利潤云云,招攬原告四人圈購該等未上市櫃股票,並提供原告四人姚柏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755XXXXXXX4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3401XXXXXXX2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XXXXXXXXX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銀行0540XXXXXXXX4號帳戶(以下併稱姚柏丞體系帳戶)供匯入投資款項。
原告王振東先後於102年9月2日、9月18日、9月30至11月27日間,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259萬1,000元至姚柏丞體系帳戶;原告陳宛如先後於102年8月28日、9月30至11月27日間,共計匯款179萬3,000元至姚柏丞體系帳戶;原告王詩惠於102年10月18日至12月29日間,共計匯款6萬6,000元至姚柏丞體系帳戶;原告林鳳嬌於102年11月22日匯款計697萬2,000元至姚柏丞體系帳戶。於上開款項匯入後,被告林夢珍即寄發有被告姚柏丞簽名蓋章之合作決定書一式二份,請原告四人於合作決定書上簽名,一份寄回,一份留存。被告曾昭榮、姚柏丞、林夢珍、馮一塵(以下併稱被告四人)共同以上述招攬圈購未上市櫃股票之方式對原告四人非法吸收資金,構成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姚柏丞、馮一塵、林夢珍有罪在案(被告曾昭榮則經通緝中),該判決雖經被告姚柏丞、馮一塵、林夢珍上訴至最高法院,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撤銷發回,然最高法院判決並未改變原臺灣高等法院認被告四人共同構成前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之認定。被告四人上開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使原告王振東、陳宛如、王詩惠、林鳳嬌分別受有259萬1,000元、179萬3,000元、6萬6,000元、
697萬2,000元之損害,是被告四人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四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四人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振東259萬1,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四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宛如179萬3,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四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詩惠6萬6,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四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鳳嬌
697萬2,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四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夢珍辯以:我與原告四人並不認識,原告四人係經張辰卿介紹買本件股票的,張辰卿是我下面的業務,都是張辰卿跟原告四人聯絡的,他們的款項都是匯入被告姚柏丞的帳戶。當時我在公司的職稱是業務組長,但我沒有領薪水,也沒有勞健保,只有介紹獎金。被告馮一塵是我的主管,應該算是經理級,他把資訊轉達給我們,我們才知道這檔股票要多少錢進、多少錢出。馮一塵的資訊是被告曾昭榮給他的,然後馮一塵告訴我們,我們才去作業。我是在101年11月開始投資被告曾昭榮旗下公司法拍屋時期,曾昭榮看我既有資金可投資,又有招攬介紹投資的能力,所以曾經在口頭上戲稱我這樣算組長,但並非真的有意任用我當業務組長的程序,不能以此認為我就是姚柏丞體系的業務主管。我所賺取的介紹獎金,是每個介紹投資的人都可以取得的。客戶投資的款項,除少數受託代收現金轉交公司外,其他都是直接匯入公司指定帳戶,流程與最後用途,我皆無從置喙,甚至無從知曉。有關給付投資人多少利息、紅利,也是被告曾昭榮等人決定後,才告訴我,據以轉達給投資人,我只是轉達資訊,對於其中涉有不法,完全沒有認識,是受到矇騙、誤導為合法,所以我本人才會邀約親人投入共達8,731萬元,我本人及親人的投資款,也同樣落入遭曾昭榮任意吞沒的陷阱。我是為了賺取介紹獎金,並保護自己與家人所投入的數千萬資金,才在公司內勤於任事,不該被當成受聘用的業務組長,更不該被視同就是以圈購股票詐財及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之提供助力或共犯。我不是本件違反銀行法案件的決策者,也沒是違法吸收存款的執行者,而是受害人。原告四人訴求顯然找錯對象,其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曾昭榮、姚柏丞、馮一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繼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等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並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曾昭榮於101年9月下旬向經營宅吉便公司從事房地產仲介之姚柏丞商借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用,並由被告姚柏丞出名與投資人簽訂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自102年4月12日起,由被告曾昭榮主導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業務;而被告林夢珍、姚柏丞、馮一塵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惟被告林夢珍仍自100年11月7月起、被告姚柏丞自
101年9月下旬起、被告馮一塵則自102年1月1日起,先後加入以「曾昭榮」、「姚柏丞」等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業務組織,被告林夢珍、姚柏丞、馮一塵於該等參與期間,彼此及與實際負責人曾昭榮,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以吸收資金。自101年10月間起,其等分工方式為:由被告姚柏丞出名與投資人簽訂「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被告曾昭榮、姚柏丞分別提供銀行帳戶,供包含原告四人在內之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被告姚柏丞並配合向銀行提現、匯款,以及與銀行間之照會,而被告姚柏丞亦實際參與「姚柏丞」業務體系之管理;被告林夢珍則擔任業務組長,負責由其個人或引介其他業務人員或單位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進行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被告馮一塵則擔任「姚柏丞」體系之管理業務人員,負責管理業務、將股票圈購資訊(含每檔名稱、內容、時間、回金金額、獎金金額等)提供予業務及客戶、核對業務人員對帳單內容、發放業務獎金等。上開「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合購確認」、「約定條款」約定及給付之報酬為投資約二個半月或三個月後給付8%至10%不等報酬並歸還本金(依投資人入金及出金之時間、金額計算,其實際報酬比例及換算年利率大都約在40%至60%之間,最高可達368.69%),共同以上揭約定並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向不特定之投資人總計收受投資資金達118億1,359萬8,258元。其中,原告四人係於102年8月間,透過被告林夢珍旗下之業務張辰卿投資圈購前開未上市、櫃股票,原告王振東共計匯款投資259萬1,000元,原告陳宛如共計匯款投資179萬3,000元,原告王詩惠計匯款投資6萬6,000元,原告林鳳嬌共計匯款投資697萬2,000元至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等人當時招攬介紹投資之展示說明資料、原告四人前開投資之相關匯款資料、合作決定書、系爭刑事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顯示原告四人前揭投資款項確係於被告四人以前開分工模式共同參與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期間所遭吸金投資等節為證(金字卷一第15至306頁、卷二第1至418頁、卷三第191至200頁)。被告林夢珍亦不爭執原告四人確實分別匯入前開投資款項至被告曾昭榮、姚柏丞本件圈購未上市櫃股票之業務組織所指定之帳戶乙情,且不否認原告四人係經林夢珍旗下業務張辰卿介紹而圈購投資一節;而被告曾昭榮、姚柏丞、馮一塵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
(三)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系爭刑事案件,係經詳細勾稽被告曾昭榮、姚柏丞、馮一塵、林夢珍以及相關參與者、投資者之歷次供述證據、相關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投資者之協議書、合作決定書、共同投資合作書、合購確定、約定條款、扣押物品、銀行帳戶資料等客觀資料,認定被告姚柏丞、馮一塵、林夢珍均知悉被告曾昭榮所主導招攬投資人圈購股票業務,是以投資人繳交投資款後,於固定期間即閉鎖期經過,可取回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固定%數之利息,來招攬投資人投資,其等所參與之業務體系,均非銀行機構,除吸募投資者資金及圈購股票、賣出獲利外,未經營其他業務,又以上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還本獲利來招募投資人投資,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更容易發生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具有可非難性及可罰性,當為被告等一般人所認識,而吸募資金者者不計算其資金成本或實際營收獲利情形,而僅以追求「募集資金」為目的之行為,已充分展現其增加風險之可非難性,故認定被告四人共同構成違反前開銀行法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情明確,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核實。雖經被告林夢珍、姚柏丞、馮一塵與其他同案被告 梁柱 等人就該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7年11月15日106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雖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然最高法院判決所指摘發回者係:1.該案其他同案被告有部分僅被認定構成幫助犯,然其等之行為似已構成共同正犯,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2.被告姚柏丞、馮一塵、林夢珍等人針對以「曾昭榮」、「姚柏丞」體系組織對外違法吸金,係屬以自然人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此部分應非論以「法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3.就被告姚柏丞、馮一塵、林夢珍等人分別犯罪所得之誰屬,應再予詳細認定;4.被告姚柏丞、馮一塵、林夢珍等人就招攬訊映光電等部分股票,除構成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罪外,似亦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或違反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之犯罪。至於針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被告林夢珍、姚柏丞、馮一塵確有與曾昭榮共同構成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行一節,則未為不同之見解。綜合前開卷證資料,堪認被告四人確有共同違反上開銀行法所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無訛,被告林夢珍抗辯其亦為受害者,並未參與本件違法吸金犯行云云,難認可採。而原告四人因被告四人此一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有分別匯入前開款項之損失,則原告四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四人連帶賠償其等分別之損失,自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四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給付原告王振東259萬1,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四人之翌日即106年9月19日起(見金字卷三第5至1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宛如179萬3,
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四人之翌日即10
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詩惠6萬6,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四人之翌日即10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鳳嬌697萬2,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四人之翌日即10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四人、被告林夢珍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