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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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榮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1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8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金榮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被告金榮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110頁至第111頁)。
二、民國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 上開 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708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被告金榮麟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復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6月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9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強制戒治之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07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提起公訴部分則經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屬3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吸收關係之論述: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數罪併罰之認定:被告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二)經查,被告前曾(1)因製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8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98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354號駁回上訴確定;(3)因製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4)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後4案件經接續執行,嗣上開(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被告於99年
3月4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上開執行刑(下稱前案執行刑),於104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2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三)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執行刑中之(2)及(4)所示之罪固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復係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惟本院考量前案執行完畢時點(即105年10月28日)與本案犯罪時點(即107年4月30日、5月2日)已相隔1年6月許,更與被告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點(即104年2月2日)遙隔3年2月許。又參諸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所犯之罪,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可認被告應非刑罰反應能力至為薄弱者。何況,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倘無完善心理、生理支援系統,監禁充其量僅能於入監期間暫時剝奪被告施用毒品之機會,尚難終局防止被告出獄後不再吸食毒品,故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本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承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七、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及入監執行,顯見被告對施用毒品所產生之「生理依賴性」(包含依賴性、耐藥性及戒斷症狀)應瞭解甚深,然被告不僅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更輕忽毒品施用所具有之社會傳染性本質,任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然考量被告遭警查獲時未扣得任何可供其吸食使用之剩餘毒品,可認本案犯行對毒品流通及擴散之促進程度較低,故本案犯行之違法性程度當無從與其他遭警方查獲大量毒品之施用毒品案件等同視之;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其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無證據證明因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他人法益受侵害之犯罪所生實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未育有子女,父親已逝去,母親則已改嫁,入監前從事保全業長達2年,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並因在外租屋居住,每月須負擔房屋租金1萬元,然未積欠任何債務生活狀況、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其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一切量刑因子,分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均屬相同,犯罪時間又僅間隔約3日許,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119號被告金榮麟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榮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6月2日因停止戒治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907號、90年度毒偵字第523號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2年度毒聲字第11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迄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報結,刑責部分經板橋地院92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期間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竟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30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年5月2日20時許,在臺北市○○○路某網咖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5月3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號前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金榮麟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上揭時、地,施用│││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司107年5月17日、│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7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應,證明被告確實有施用第│││107偵-693)2份、桃│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實。│││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及編││││號對照表1份、扣案尿││││液。││├──┼───────────┼────────────┤│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1份│毒品之罪,以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檢察官黃冠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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