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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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奇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奇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奇峯係成年人,於民國107年3月14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段00巷00號旁,遇見身著國中運動服之代號3327甲107038少年(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藉故先與A女攀談握手後,乘其不及抗拒之際而突然擁抱A女。嗣經A女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人及被告劉奇峯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擁抱A女,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犯行,辯稱:伊當時有經過A女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經查:
㈠被告為成年人,於上揭時、地遇見身著國中運動服之少年A
女,並擁抱A女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957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至17頁、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94至9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性騷擾事(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時從學校後門
步行回家,被告在上揭案發地點尾隨在伊後面,突然對伊說:「欸,深坑怎麼去」,伊指明方向後,被告突然握住伊的手說:「很高興認識你這個朋友」,然後就正面擁抱伊,並持續約3、4秒,接著伊就把被告推開,被告又問伊一些關於星座、興趣等無關緊要的事情,伊就找藉口敷衍被告之後便離開現場等語(見偵一卷第13至17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放學回家,伊穿著就讀國中的運動服走在上揭案發地點,被告當時先問伊說要如何去深坑,伊就對被告說如何去,被告就說很高興認識伊,接著就問伊的星座,被告一直想要握手,伊想說握手是社交禮儀,就伸出左手出來,被告就握住伊的左手,接著被告放開伊的手後,就一直謝謝伊,被告當時突然就用手抱住伊,伊的胸部就有碰觸到被告的上半身,被告抱住伊的時間約有5秒鐘,被告當時雖然有問說可不可以抱伊,但伊還沒有反應過來時,被告就突然抱住伊,讓伊措手不及,被告抱住伊5秒鐘後,伊才反應過來,伊當時感覺很不舒服,被告抱的很緊,讓伊呼吸不過來,伊當時趕快用雙手推開被告,被告被伊推開後,又繼續問伊的LINE帳號及電話號碼,伊原本要走了,但被告又抓住伊的手,伊遭被告纏著無法離開,伊就給被告伊的電話號碼,被告又繼續要跟伊聊天,伊就跟被告說媽媽在家裡等伊要去看醫生,伊就轉身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69至71頁)。末於本院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時就讀國中三年級,在上揭地點遇見被告,之前並不認識被告,伊當時身上穿著學校的體育服,被告當時向伊問路,之後被告就轉移話題,聊到伊的興趣、星座及生日等話題,被告就握住伊的手,並說很高興認識伊,然後被告就突然從正面抱住伊,大概5秒鐘之久,兩人胸口互碰,伊就推開被告並找藉口離開,但是被告抓住伊的手不讓伊離開,被告又跟伊聊了一大堆話,然後問伊說可不可以抱,伊當時還來不及反應,被告就從正面抱住伊,伊就推開被告並找藉口離開,被告還是一直拉著伊的手不讓伊離開,伊藉口說要去看醫生,並一直跟被告說讓伊走,被告才讓伊離開,伊當時感覺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查
A女上開證詞均明確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時,在上揭地點自正面擁抱A女等節,又被告與A女彼此之前互不相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9頁),則以A女與被告彼此間既不認識,且與被告素無怨隙及利害關係,衡情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證詞應非杜撰。另參以被告亦自承:伊與
A女於案發當時是第一次見面,伊當時從正面擁抱A女等語(見107年度偵緝字第170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3頁),足認告訴人A女之證述應為實在。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雖辯稱:伊經過A女的同意,始擁抱A女云云(見本院
卷第47頁),然被告亦自承:伊與A女是陌生關係,當時只是想認識A女,伊僅見過A女一次面等語(分見偵一卷第9頁;偵二卷第53頁),則被告與A女於案發之前從未謀面,互不相識,彼此之間亦有相當之年齡差距,A女豈有可能輕易同意與陌生男子為親密之擁抱舉動,此與常情實有違背。2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伊從正面擁抱A女云云(見偵二卷第
53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伊也沒有真正擁抱A女,A女有做護胸的動作,伊只是做擁抱的形式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則被告前後供詞,顯然不一,則其上開辯稱:伊有經過A女同意云云,是非屬實,實非無疑;況A女倘若同意被告對其為擁抱之舉,A女又何必如被告上開所辯為護胸之動作,此亦與常理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杜撰之詞,殊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本案告訴人A女係00年出生,於案發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罪。
三、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上訴後經同院以99年度簡上字1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詎其猶不知悔改,竟為逞一己私慾,竟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擁抱A女,再犯同一罪質之罪,顯見其欠缺尊重女性擁有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對A女心理造成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暨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取得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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