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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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家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23號聲請人 林千翔 非訟代理人程昱菁律師相對人 葉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67號),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55號裁定准對於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並於民國104年8月6日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6
7號判准相對人葉秀花對於未成年人張○智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選定聲請人林千翔為未成年人張○智之監護人,選定 朱蘊華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均未聲明不服則告確定,而應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再查「停止親權事件」及「定監護人事件」均屬家事非訟事件,則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聲請費應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式:
(停止親權:1,000元+定監護人:1,000元=2,000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應為2,000元,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藍友隆